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沈继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波,女,汉族,绿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绿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绿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4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绿盟公司。
2.申请号:32399671。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存储装置;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数据管理用计算机。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2.注册号:8642153。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0910;0922;0924)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车辆用收音机;电唱机;车辆计程仪;车辆自动转向器;车辆恒温器;车辆用蓄电池;扬声器音箱;车辆电压调节器;汽车用雪茄烟点火器。
三、其他事实
2019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92926号《关于第3239967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绿盟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绿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绿盟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及2020年2月6日发布的关于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另查绿盟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经核准由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有绿盟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名称变更通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核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绿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绿盟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47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92926号《关于第3239967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绿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239967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绿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