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5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沈继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海波,女,汉族,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州绿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7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27045619号“绿盟×××CLOUD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8969003号“绿盟云耀”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神州绿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州绿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神州绿盟公司的注册商标“绿盟科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神州绿盟公司还持有第9、42类等多个类别的“绿盟”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延伸注册;3.神州绿盟公司是国内知名网络安全公司,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神州绿盟公司。
2.申请号:27045619。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云计算;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安全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截止)。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江苏绿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969003。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4227):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无形资产评估;云计算(截止)。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9909号《关于第27045619号“绿盟×××CLOU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神州绿盟公司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神州绿盟公司持有的第42类“绿盟科技及图”商标注册证;
2.安全服务资质证书;
3.通过“绿盟”“获奖”为关键词检索获得的网页;
4.《2015绿盟科技云安全解决方案》《山东省企业上云服务指南》、“绿盟科技”内部刊物;
5.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活动照片等。
原审庭审中,神州绿盟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出神州绿盟公司的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标志不同,且其未提交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期间,神州绿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绿盟科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网页信息;
2.神州绿盟公司在第9、16、35、38、41类等类别上获得核准注册“绿盟云”“绿盟”等商标的列表及商标信息。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神州绿盟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绿盟云”汉字、“NSFOCUSCLOUD”英文及图组成,“NSFOCUSCLOUD”排列于“绿盟云”下方且字形较小,因此,“绿盟云”是诉争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及认读文字,属于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汉字“绿盟云耀”,引证商标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绿盟云”,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读音方面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义务,容易认为彼此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神州绿盟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神州绿盟公司提交的“绿盟科技”等相关商标注册及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商标所形成的商誉已经延及至诉争商标,进而使诉争商标足以与涉案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神州绿盟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神州绿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神州绿盟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神州绿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钧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