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2472号
原告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益泰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沈继业,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波,女,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北京市西城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剑,男,汉族,1995年4月1日出生,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四川省剑阁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192926号关于第3239967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2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239967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二、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399671。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2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存储装置;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数据管理用计算机。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2.注册号:8642153。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0910;0922;0924):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车辆用收音机;电唱机;车辆计程仪;车辆自动转向器;车辆恒温器;车辆用蓄电池;扬声器音箱;车辆电压调节器;汽车用雪茄烟点火器。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被告明确向法庭说明引证商标标识为非指定颜色商标。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第8642153号第9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决定书上载明决定撤销第8642153号第9类“图形”商标(本案引证商标)。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该决定书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其主要视觉效果均为大小不一的五角星进行堆叠而成,两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或认为其有一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存储装置;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数据管理用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并未提交引证商标撤销决定生效的证据,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提交在案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方 倩
书 记 员 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