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2796号
原告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益泰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沈继业,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波,女,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西城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女,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009908号关于第27045608号“绿盟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3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4月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7045608号“绿盟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已有“绿盟”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原告是我国知名网络安全公司,在行业内有很高的知名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045608。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4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病毒的防护服务;云计算;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安全咨询;计算软件维护。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江苏绿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969003。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4227):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无形资产评估;云计算。
三、其他事实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庭审中,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绿盟云”。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绿盟云耀”。诉争商标“绿盟云”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绿盟云耀”,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庭审中,原告对此明确表示认可。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是原告已有“绿盟”注册商标的延续,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准注册的“绿盟”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本案诉争商标与其已获准注册的在先“绿盟”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本案诉争商标的服务与其使用已获准注册在先商标的服务均来源于该商标注册人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告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据此提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占胜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