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澄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佐安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9610号
原告:上海佐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碧路19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权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技路818号1号、2号、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庆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佐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佐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6,50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5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合计产生费用6,500元,发票已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运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分两次付清欠款,2021年春节前支付3,300元,同年3月底前支付3,2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运费6,500元,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分两次还清结欠款项6,500元的事实,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则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日起按照万分之五利率每日计算补偿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为止;
2.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结算运费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的事实。
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清偿了结欠的运费,但被告拖欠系争运费达两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原告的计算方式亦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经计算,以6,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止的金额为2,525.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佐安物流有限公司违约损失2,52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月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贺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