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澄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2731号
原告:昆山***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傅晓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苡蓓,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技路818号1号、2号、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福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继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19.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90万元为基数,自法院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HLOEP-C-2019—10-002”《货物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尺寸规格定作“SSP10B-01-00挤压机体、SSP10A-02-00挤压推头、SSP10A-03-00预压机体、SSP10A-05-00支架”二套,单价16万元,共计定作价款32万元。因被告迟延接收定作物,原告提起诉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原告向被告返还预付款9.60万元及偿付被告违约金2.50万元。但是,原、被告均未履行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双方口头商定仍按双方在《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嗣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定作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款余款19.90万元(即《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32万元,减去被告已付预付款9.60万元,再减去(2020)沪0118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应偿付被告的违约金2.50万元,得19.90万元)。原告屡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第一,(2020)沪0118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表示涉案产品占地过多,想将涉案产品放置被告处保管,被告鉴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予以同意,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将涉案定作的全部产品运送至被告处保管至今,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第二,(2020)沪0118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未对涉案产品的定作款作出明确约定,故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但是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过价款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除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HLOEP-C-2019—10-002),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SSP10B-01-00挤压机体、SSP10A-02-00挤压推头、SSP10A-03-00预压机体、SSP10A-05-00支架”,二套,单价16万元,合同总价为32万元。
后,双方因前述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接收定作物、支付定作款及偿付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货物采购合同》、返还预付款及偿付违约金等,本院受理反诉。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迟延至今尚未交付加工产品,已明显超过了交货时间,构成违约”为由,认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并无不当,判决:“一、驳回原告昆山***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昆山***结构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自2020年7月7日起解除;三、反诉被告昆山***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96,000元;四、反诉被告昆山***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申请执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履行(2020)沪0118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返还预付款9.60万元和偿付违约金2.50万元的付款义务。
又查明:2020年11月27日,原告将涉案定作产品“SSP10B-01-00挤压机体、SSP10A-02-00挤压推头、SSP10A-03-00预压机体、SSP10A-05-00支架”两套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收。
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涉案全部定作产品及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其收到产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价款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告提过异议。
本院认为,(2020)沪0118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至今未申请强制执行,也未要求原告履行该判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还接收原告交付的定作产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被告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加之,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相反,原告的陈述更具合理性,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其对“原、被告口头商定仍按《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双方不再履行(2020)沪0118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已将涉案定作产品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原告关于被告欠付加工款的计算方式及数额、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的诉讼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标准合理,计算无误,本院均予以支持。最后,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故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8日起算。
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9.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2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畑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玉婷
书 记 员 魏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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