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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5660号
原告: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曾福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10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254.6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8月至11月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4,254.65元的涂料和油墨产品。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20年8月至11月向被告提供价值44,254.65元的涂料和油墨产品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254.65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37元,减半收取,计453.19元,财产保全费462.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舒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发布)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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