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民终5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立业大厦宾馆二楼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回族,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影南路商品楼18栋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内蒙古***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电商中心5层50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新建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电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二社区沙二西环新村16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圆监理公司)、内蒙古***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县安装公司)、***(广东)电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达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刑事判决是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三个诉讼程序环环相扣得出的相对科学、精准的结论,确认本案***系直接故意放火犯罪。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可能致使意达房地产公司提高民事赔偿比例和额度,***得到有效的赔偿款。二、一审判决将刑事犯罪案件按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判决法理混乱,民事取代刑事,法律适用错误。(一)意达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系***故意放火犯罪所致,与意达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法定因果关系。***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应赔偿**2、**1死亡赔偿金均为886740元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第一百九十二条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就本案而言,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精神损失**,依法不属于刑事案件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且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相矛盾。(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刑事犯罪案件按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判决法理混乱,民事取代刑事,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嫌放火罪一案至今尚未审结,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尚未生效,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属于“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诉讼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认定意达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继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存在多个共同侵害人,且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该条所规定的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放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未有定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本案存在多个共同侵害人,***以外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因***是否受到刑事追究而免除。(三)但本案三位受害人的死亡不是仅由可能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引起,而是由共同的侵害行为引起,不属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的情形。综上所述,意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清圆监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电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托县安装公司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
***公司述称,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公司电梯经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意达房地产公司、托县安装公司、清圆监理公司、***公司、***电梯公司、***共同向***赔偿1763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意达房地产公司、托县安装公司、清圆监理公司、***公司、***电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意达房地产公司、托县安装公司、清圆监理公司、***公司、***电梯公司、***共同向***赔偿21393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2父亲、**1爷爷,**2、***系夫妻关系,**1系二人独生子。**2、***、**1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小区××**××楼东户。2018年11月24日晚,***将未熄灭的烟蒂投入意达?V公馆东**4楼楼道电梯室前杂物箱内引发火灾,火势蔓延后,导致乘坐电梯行使至4楼的**2、***、**1三人因吸入过量一氧化碳窒息死亡的重大事故。另查明,意达?V公馆系由意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并负责前期物业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2、***、**1三人死亡的损害后果,***系**2、**1的近亲属,有权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具体赔偿项目为***主张**2死亡赔偿金886740元、丧葬费43958元,**1死亡赔偿金886740元、丧葬费4395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2、**1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嫌犯罪,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主张**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被扶养人即无劳动能力,又无劳动来源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61396元,***基于其过错程度大小,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1302977.2元。意达房地产公司负责为涉案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在管理过程中未有效阻止小区业主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在火势蔓延后未及时疏散人群,导致被害人一家三口死亡的严重后果,基于以上过错责任,该院酌情判令意达房地产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8418.8元。关于***提出托县安装公司、清圆监理公司、***公司、***电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托县安装公司、清圆监理公司、***公司、***电梯公司就损害事实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诉请意达房地产公司、托县安装公司、清圆监理公司、***公司、***电梯公司、***共同向***赔偿213938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02977.2元;二、意达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58418.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19元,由***负担3108元,由***负担14568元,由意达房地产公司负担62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意达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的损失。本案系因***的放火行为,引燃电梯旁边的杂物,导致正在乘坐电梯的***亲属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的放火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意达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的起火地点位于意达·V公馆东**4楼楼道电梯间外侧公共区域,意达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未及时清理该区域堆放的杂物,***的放火行为引燃堆放的杂物造成该起火灾,故意达房地产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意达房地产公司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意达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也未侵犯死者的权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意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4元,由呼和浩特市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