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107民初555号
起诉人北京辰星基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海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昌元,公司董事长,
本院收到起诉人北京辰星基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被起诉人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对太原餐厨项目合作投资人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5月22日,起诉人依法中标成为该项目合作投资人。直至2013年3月18日,被起诉人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起诉人签订《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起诉人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不作为及项目选址等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项目未能按计划施工建设,为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在协商过程中起诉人了解到该项目已随项目公司一并于2016年6月转让给世本有限公司,由被起诉人世本(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对此被起诉人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既未向起诉人通告,更未事先征得起诉人同意,起诉人对此事毫不知情。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将太原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转让给被起诉人世本(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签订的《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出现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本案应提交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北京辰星基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永昱
审 判 员 要秀明
助理审判员 曹芝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