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

贵阳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与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黔0102民初6491号
原告贵阳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阿哈湖公园)诉被告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哈湖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徐奇、被告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或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搬迁通知并被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搬迁腾地的通知已于2014年1月13日送达被告并被签收,被告方未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也未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智诚公司继续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理应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搬离场地并将场地返还原告。被告智诚公司主张其项目尚未完工,需待完工后搬迁,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主动与原告协商,并按时支付租金,怠于行使其权利和义务长达3年之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需要1年的搬迁期,本院认为该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但考虑被告的项目及设施等具体情况,搬迁确实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给予90天的搬迁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2日,贵阳苗圃所与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筹备组)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贵阳苗圃所将合同附图范围内约160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4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合同履行期间,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甲方不得收回所出租的土地或将该土地转租他人;本协议期满不再续签时,甲方有权收回该场地的场地使用权。如遇国家因建设需用该地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做好搬迁工作,甲方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贵阳苗圃所按约定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40000元。2013年8月24日,贵阳苗圃所向智诚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即将到期,要求智诚公司于8月30日将场地腾置归还。合同期限到期后,被告智诚公司仍然继续使用土地,但双方未续签或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贵阳苗圃所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0日向智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智诚公司搬迁及腾地,均有智诚公司的人员签收通知,但智诚至今尚未搬离也未交纳合同到期后使用土地至今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阳苗圃所于2015年3月17日变更名称为贵阳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被告智诚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地协议、搬迁腾地通知、照片打印件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一、被告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搬出其租赁原告贵阳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的约16000平方米的土地,并将上述土地交还原告贵阳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 二、被告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房屋租金人民币123333元(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以后及搬迁期间继续按每月3333元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标准支付至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搬迁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应贵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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