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

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2418号
上诉人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阿哈湖公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实际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协议,双方间的租赁关系未解除;2、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安装了重型设备,应给上诉人足够的搬迁时间,也便于农民工安置;3、因为阿哈湖公园管理层变动,所以无法交纳租地租金。
被上诉人阿哈湖公园辩称,本案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被上诉人从2013年8月开始发出多次通知要求上诉人搬走,上诉人一直拖延搬迁时间至今没有搬迁的动向,不同意智诚公司所提出的宽限搬迁时间的请求。
阿哈湖公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智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搬出其所承租的土地(石家关约16000平方米),并将上述土地依法交还给阿哈湖公园;2、判令智诚公司向阿哈湖公园支付协议到期后的土地占用费共计123333元(占用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共计37个月,月租金为3333元),并按3333元/月支付租金至智诚公司实际搬迁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2日,贵阳苗圃所与智诚公司(筹备组)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贵阳苗圃所将合同附图范围内约160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4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合同履行期间,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甲方不得收回所出租的土地或将该土地转租他人;本协议期满不再续签时,甲方有权收回该场地的场地使用权。如遇国家因建设需用该地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做好搬迁工作,甲方不作任何经济补偿”。该合同签订后,贵阳苗圃所按约定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40000元。2013年8月24日,贵阳苗圃所向智诚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即将到期,要求智诚公司于8月30日将场地腾置归还。合同期限到期后,被告智诚公司仍然继续使用土地,但双方未续签或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贵阳苗圃所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0日向智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智诚公司搬迁及腾地,均有智诚公司的人员签收通知,但智诚公司至今尚未搬离也未交纳合同到期后使用土地至今的费用。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阳苗圃所于2015年3月17日变更名称为贵阳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被告智诚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或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搬迁通知并被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搬迁腾地的通知已于2014年1月13日送达被告并被签收,被告方未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也未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智诚公司继续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理应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搬离场地并将场地返还原告。被告智诚公司主张其项目尚未完工,需待完工后搬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主动与原告协商,并按时支付租金,怠于行使其权利和义务长达3年之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需要1年的搬迁期,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但考虑被告的项目及设施等具体情况,搬迁确实需要一定的时间,酌情给予90天的搬迁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智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搬出其租赁原告阿哈湖公园的约16000平方米的土地,并将上述土地交还原告阿哈湖公园;二、被告智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哈湖公园租金人民币123333元(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以后及搬迁期间继续按每月3333元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标准支付至智诚公司搬迁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智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租地协议》中明确约定阿哈湖公园将本案所涉土地出租给智诚公司,租赁期限1年,该租赁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续签租赁合同。智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因阿哈湖公园多次向智诚公司主张收回土地,智诚公司也未再向阿哈湖公园支付租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对智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本案租赁期间届满后,智诚公司一直未将租赁物交还阿哈湖公园,阿哈湖公园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智诚公司返还本案土地,一审法院判决智公司返还土地,并支付超期占用期间土地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智诚公司要求宽限搬迁时间的主张,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项目及设施等具体情况,酌情给予90天的搬迁期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于智诚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照片打印件,证明上诉人搬迁困难需要宽限搬迁时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诉人长期没有搬迁迹象,不应再宽限时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商混站实测坐标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租赁土地的具体位置与面积,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红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冯文婷
法官助理王茗萱 书记员黄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