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08民初4604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籍贯:吉林省镇赉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绍文,男,汉族,1943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系村委推荐。
被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黄陂区前川街人民道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641095245。
法定代表人:李全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玉乐,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黄陂区罗汉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33588534T。
法定代表人:李炎。
委托代理人:荆小超,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河图路与金谷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699997616H。
法定代表人:杨召辉。
委托代理人:袁斐萍,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科举,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权占京,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与被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洛阳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权占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农民工的工资668880元;二、给付2012年9月20日至付清农民工工资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鑫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虽然我公司与权占京存在合同关系,但我公司与权占京之间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3、本案涉案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文书,虽然原告增加了其他被告,但所涉案的纠纷是已经被裁判过的纠纷。因此本案的诉讼实际上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将这个工程发包给***鑫,所有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我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也未出具过欠条等。包括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丝毫关系。2、我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权占京在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证言》中载明;“自武汉十建公司承包了装机螺旋钻孔桩工程……”。权占京的此证言完全是在歪曲事实、属虚假证言!本案所涉桩基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也未与同鑫公司签订过桩基专业施工合同。而是由同鑫公司直接发包给权占京承包施工的,并且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见证据一)其原件同鑫公司、权占京均持有,同鑫公司并向权占京支付了工程款。3、案外人;张国利(涉案原告)曾向我公司提出过诉讼请求,已经过新安县法院审理,其《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326号,并经洛阳中院终审,其《民事判决书》(2014)洛民终字第1332号(见证据二),因案外人张国利向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其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且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4、此后,原告将我公司向孟津县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案号(2016)豫0322民初1012号,并经洛阳中院终审,其案号(2016)豫03民终5537号,河南高院再审,其案号(2018)豫民再644号。经过以上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了《民事判决书》(见证据三)均载明原告向我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故被孟津区法院、洛阳市中院、河南省高院驳回或维持原判。5、原告就同一事由,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现又再次将我公司向孟津区法院提出此诉讼请求,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有明确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综上,原告诉讼行为是在无视国家的法律规定,就同一诉讼事由,且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再次重复起诉我公司,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我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以上事实和理由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权占京辩称,1、***是何许人,我不认识,与他无任何合同纠纷。2.我与***无任何劳动纠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我与***鑫公司签订桩基劳务合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欠任何人工程款,更别说工人工资。4.***诉说他带的有几个人在工地施工一个多月,已拿走23万,还欠68万,试问几个农民工一个多月工资要90万元吗?纯属无稽之谈。5.谁欠他的钱他应该向谁主张申请权利,与我无关。6.这个案件诉讼事实主题错误,事实不清,无任何依据。7.不能谁说我欠钱就向我要,任何事情都要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说我欠薪一案,与我无任何关系。请贵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同鑫公司与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共同操作孟津县上店社区整体搬迁项目,后同鑫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权占京,权占京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宋建厂,宋建厂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朱留成。2012年6月1日,朱留成与张国利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张国利实际施工。后张国利并未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将该工程干完后,2012年11月20日,张国利给***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注明欠***孟津县楼房基础工程款668880元。***向张国利讨要该款,张国利不能给付。张国利将朱留成、盛世公司、十建公司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至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留成支付张国利劳务费666970元,同时驳回张国利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原判。张国利申请执行,因朱留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新安县人民法院终止案件执行。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直接请求十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03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16)豫03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豫03民终5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民再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5537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553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6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就案涉工程劳务款668880元及利息已于2016年在本院起诉,此案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2016)豫03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原告不服上诉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豫03民终5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民再64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5537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抗辩称原告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一致,后诉当事人包括前诉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同鑫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违法转包给权占京,权占京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宋建厂(案外人),宋建厂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朱留成(案外人),朱留成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国利(案外人),后张国利并未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同鑫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权占京全部工程款,权占京认可同鑫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在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各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经法庭释明,本案原告不追加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张国利为本案当事人,亦未追加张国利的上层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案外人,且未提交新证据,本次起诉实质上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244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竟芬
审 判 员  张利斌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