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550室。

法定代表人:黄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萍,女,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北京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联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电联宇公司无需支付**:1.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62 406.8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7 859.11元;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7685.2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电联宇公司依据绩效考核制度规定如数向**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29日工作期间考核均不合格,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规定,按照每周实际安排工作完成进度进行绩效考核,完成工作的80%扣除绩效工资90%,该期间电联宇公司对**支付工资标准为:工资总额35 000元,包含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33 000元。**属于自愿辞职,且**在工作期间工作频频出错,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连续考核不及格,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因此电联宇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自愿放弃带薪休假,电联宇公司无需支付其年假工资。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其系因电联宇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提出辞职;其确有年假未休,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电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联宇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63 682.55元;2.判令电联宇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 859.11元;3.判令电联宇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7685.2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于2018年10月31日入职电联宇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5 000元,电联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于2019年9月30日停止出勤,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

电联宇公司未向**支付2019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工资,2019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支付工资10 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工资。电联宇公司主张**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及绩效工资33 000元构成(33
000元的40%通过考核后支付,60%固定支付),2019年5月26日起其公司调整制度,对**的工资进行调整,改为33 000元均需通过考核,因**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考核均不合格,故其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微信账户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分别为:2019年9月3日支付3200元、2019年9月9日支付3000元、2019年9月14日支付5000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5000元。电联宇公司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月度绩效考核表》,考核时间分别显示为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25日,考核标准为百分制平分,60分(不含)以下为“不称职”,考核标准为:主动性和责任感较差,不能完成工作任务,频繁发生工作失误,或发生有重大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考核情况处分为确定性工作业务内容及不确定性工作业务内容,确定性工作业务内容项内分为多项指标,并对应相应权重,本月实际完成工作情况处填写有相应内容,内容未见存在工作失误等情况,直属领导百分制打分处未明确每项指标分值,仅在某项指标处填写数字“45”,表格下方空白处载有“**”字样签字。电联宇公司未向法院出示上述月度考核表原件,亦未就考核制度及考核结果对**进行了告知向法院充分举证。**对电联宇公司提交的月度考核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不知晓考核结果,也不清楚其工资构成。

**于2019年9月20日向电联宇公司邮箱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电联宇公司认可收到该邮件。一审法院庭审中,电联宇公司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7 859.11元。

**主张其每年应享有5天年假,其201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电联宇公司应折算支付其3天未休年假工资。电联宇认可**未休年假,但主张系因**未申请休假。电联宇公司确认**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应为7685.27元。

**以要求电联宇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2020年2月24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079号裁决书,裁决:1.电联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3 682.55元;2.电联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 859.11元;3.电联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685.27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电联宇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工资差额一节,电联宇公司主张根据考核结果相应扣除**的绩效工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曾就绩效考核制度及考核结果向**进行过告知,故电联宇公司以此为由扣发**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支付周期,法院对**所持电联宇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9年6月26日至9月30日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电联宇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2 406.86元。鉴于电联宇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以电联宇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电联宇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 859.11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自201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电联宇公司以**未提出休假申请为由拒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法院对电联宇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电联宇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685.2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人民币62 406.86元;二、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27 859.11元;三、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未休年假工资7685.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庭审中,电联宇公司、**均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7 859.1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工资差额一节,电联宇公司与**约定了月工资标准,电联宇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支付工资,电联宇公司主张变更了绩效考核规定并根据考核结果相应扣除**的绩效工资,对此应当由电联宇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考核制度变更的合法有效性以及扣发**绩效工资的合法有效性,现电联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变更绩效考核制度的合法性以及其公司已将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向**进行过告知,故电联宇公司以此为由扣发**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采纳电联宇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支付周期判决由电联宇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就经济补偿金一节,基于电联宇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以电联宇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电联宇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海淀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与电联宇公司均对**的月平均工资27 859.11元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应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亦无不妥。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自201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电联宇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电联宇公司以**未提出休假申请为由拒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缺少法律依据,电联宇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综上所述,电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