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2240号
原告: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00088496F。
法定代表人:黄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萍,女,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北京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联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萍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8年10月31日。
二、离职时间:2019年9月30日。
三、仲裁请求:电联宇公司以要求**支付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四、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6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电联宇公司的仲裁请求。
五、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28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以上事项中,双方无争议。
原告主张及证据:电联宇公司主张**于2019年9月底无故离职,导致公司业务无法开展产生经济损失,包括:1、公司于2019年6月与南京火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火零公司)签订了《定制开发合同》,**系唯一对接人,因其未提前三十日告知离职,导致电表模块测试工作无法完成,该公司于2019年11月委托南京火零公司开发测试软件,支付委托费120000元;2、**离职前将用于测试电表模块的服务器运至呼和浩特市用于内蒙古电力集团的电表测试,**离职后公司发现服务器故障,产生维修费用8000元。电联宇公司提交了《定制开发合同》、《软件开发合同》、发票、服务合同,上述证据显示费用支付情况与电联宇公司上述主张一致。
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对《定制开发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离职后曾要求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但是电联宇公司未安排对接人员;在职期间其曾写过测试软件,但实际公司使用的测试软件并非其开发的软件;运往呼和浩特市的服务器系由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运输接收与其本人无关。**提交的电联宇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其与公司员工刘瑞萱谈话录音证据显示**曾于2019年10日14日前往电联宇公司进行交接,双方在谈话中提及“测试用的服务器程序”,刘瑞萱要求**将“软件开发都给张煜”,**提出张煜并非公司员工要求公司出具证明后方可交接。庭审中,**与电联宇公司均确认张煜系南京火零公司的人员。
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电联宇公司主张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离职导致该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应当就直接经济损失存在及该经济损失与**离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电联宇公司主张2019年11月该公司委托南京火零公司开发测试软件,支付委托费120000元,然而依据电联宇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证据显示**已在2019年10月前往电联宇公司进行工作交接,谈话中提及软件交接问题,电联宇公司口头要求**将开发的软件交接给该公司以外的人员,明显存在不当之处。据此,本院无法确认电联宇公司所述120000元与**未提前三十日告知离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次,电联宇公司主张运往呼和浩特公司的服务器故障产生维修费用,但未能就服务器故障与**之故意或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电联宇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对该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