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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08民初50815号
原告: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河北师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彬,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绿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65599.16元;2.判令**支付借款利息(以65599.1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河北绿城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多次向河北绿城公司借款,每次借款均有**的签字或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部分借款仍未予偿还。此后,**无故离职,河北绿城公司多次索要欠款未果。
**辩称:不同意河北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绿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于2013年4、5月至2014年2、3月在河北绿城公司兼职,河北绿城公司向**转过钱,但这些款都用于河北绿城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已全部用完。**不欠河北绿城公司的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2013年5月2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20日、6月14日、6月17日、7月4日、10月18日、12月16日、1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3月28日、4月25日,河北绿城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转账支付1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5万元、8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针对上述款项,**在若干张《河北绿城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上“经手人”处签字、《河北绿城公司备用金借款审批单》上“借款人”处签字。《河北绿城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载明的资金用途均为借款,《河北绿城公司备用金借款审批单》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备用金。对此,**称上述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备用金。
诉讼中,河北绿城公司提交一张《河北绿城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2013年7月3日),载明:资金用途为借款,收款单位为**,付款方式为网上付款,合同编号为合同金额,累计支付金额为4万元。该审批单“主管审核”处有“**”签名字样。对此,河北绿城公司称该4万系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认可该审批单的真实性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收到该4万元。
诉讼中,河北绿城公司提交一张《河北绿城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2013年8月30日),载明:资金用途为借款,收款单位为**,付款方式为现金支票,合同编号为合同金额,累计支付金额为5万元。该审批单“主管审核”、“经办人”处均有“**”签名字样。对此,**认可该审批单的真实性及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收到该5万元,但不认可该款项是借款而是备用金。
诉讼中,河北绿城公司提交一张《河北绿城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2013年9月5日),载明:资金用途为借款,收款单位为**,付款方式为现金支票,合同编号为合同金额,累计支付金额为10万元。该审批单“主管审核”、“经办人”处均有“**”签名字样。对此,河北绿城公司称该10万系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认可该审批单的真实性及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只收到9万元,但不认可该款项是借款而是备用金。
诉讼中,河北绿城公司提交一张《河北绿城公司备用金借款审批单》(2014年1月2日),载明:资金用途为备用金,借款金额2万元。该审批单“借款人”处有“**”签名字样。对此,河北绿城公司称该2万系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认可该审批单的真实性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收到该2万元。
诉讼中,河北绿城公司提交一张《收据》,载明:2014年12月25日收到**交来还款3150元。对此,**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向河北绿城公司还款3150元。
诉讼中,河北绿城公司称依据上述《河北绿城公司备用金借款审批单》、《河北绿城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主张向**借款58万元,**已经以差旅费等票据的形式冲抵了514400.84元用于偿还借款,**没有以实际款项支付的方式偿还过借款;**在申请上述借款时口头向河北绿城公司称以经营目的借款46万元,以个人名义借款12万元;以经营目的是指**以帮助河北绿城公司商谈项目为由而向其借款,具体如何使用其不清楚。**称其从河北绿城公司取得款项金额为51万元,都用于河北绿城公司的经营,没有以个人名义向河北绿城公司借款;已经向河北绿城公司提交的可报销票据金额为514400.84元。
诉讼中,河北绿城公司称《河北绿城公司备用金借款审批单》、《河北绿城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系用于公司员工从财务支取借款所用,有些借款为了公司业务,有些借款属于个人借款。公司业务借款以票据冲抵的方式偿还,个人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偿还。
诉讼中,河北绿城公司与**均称**在2013年4、5月份至2014年2、3月份在河北绿城公司做兼职,帮助河北绿城公司做一个绿化项目、积极争取其他绿化项目。
以上事实,有河北绿城公司提供的《河北绿城公司备用金借款审批单》、《河北绿城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所涉款项系**在河北绿城公司从事兼职工作期间产生。虽然河北绿城公司称有部分款项系**的个人借款,但是**对此不予认可,河北绿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且河北绿城公司自认**已经偿还的款项均是以差旅费等票据冲抵的方式完成,并不存在实际偿还款项的情况,故河北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涉案款项均为**为了河北绿城公司经营所需支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意见,**与河北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河北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焱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