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宇,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莫诺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钱明东路1509弄9号。
法定代表人:胡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欢欢,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焦禄生,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泰安县。
原审第三人:王博文,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莫诺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诺特公司)、原审第三人焦禄生、王博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分项核算1.15号发上海确认签字版》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该对账单的形成,是***与焦禄生、王博文内部的结算,是三人之间的最终方案,在通知莫诺特公司并经莫诺特公司确认后,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该对账单实际上经***、莫诺特公司与焦禄生、王博文四方确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公平原则。莫纳特公司曾自认的欠款金额远大于一审判决认定的948,593.43元,关于价值348,060元货物的交付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焦禄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被上诉人莫诺特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提供的《分项核算1.15号发上海确认签字版》的内容均涉及焦禄生、王博文。除了***之外,王博文、焦禄生均与莫诺特公司有合作关系,因此该份确认电子版与王博文、焦禄生都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份额单独与莫诺特公司结算的前提,必须经过王博文、焦禄生的确认。二、《分项核算1.15号发上海确认签字版》是***与王博文、焦禄生内部的一个利润分配方案,其中只有第6项总利润的金额与莫诺特公司有关,其余均无关。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与焦禄生、王博文均已确认该份对账单中第7项至12项所有的项目、金额均涉及三人之间的费用分担,权利分割、内部结算,并不能约束莫诺特公司,***认为已经莫诺特公司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份对账单未经两个第三人的签字确认,实际也并未得到焦禄生的认可,三人对内部的分配方案一直也存在着争议。三、一审法院按照433的比例确定利润分配金额,莫诺特公司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焦禄生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
原审第三人王博文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莫诺特公司支付***欠款932,206.69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22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和焦禄生、王博文以莫诺特公司名义在新疆地区销售莫诺特公司产品,莫诺特公司员工陆某与***、***妻子王某通过微信进行对接、对账。
2020年1月10日,***与莫诺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军商谈结算付款事宜,钟军表示会付款。2020年1月15日11:06时,陆某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信息“王姐,多开税金75,898”、“帐你重新算一下”,王某回复“好的。你和王博文对一下,他可以就ok了”。2020年1月15日11:21时,陆某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信息“王姐,这个表格的金额要更改的吧,还有林总和你这边确认好,我账单已经发王博文了,我和他说了你们三方必须签字确认好,我这边打款”、“我和林总也说了这个帐的话肯定要全部签字确认”,王某回复“好的。稍等”。
2020年1月15日14:09时,莫诺特公司员工陆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单即《分项核算1.15号发上海确认签字版》。2020年1月16日8:11时,***向陆某发送微信“王博文发给你的账单没错的,就按他上面的金额为准”。
2020年1月15日17:46时,王博文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上述《分项核算1.15号发上海确认签字版》,并要求***或王某确认,王某回复“好的。1,532,206.69这个数字没有错。”
上述对账单即《分项核算1.15号发上海确认签字版》系由王博文制作,对账单第一项载明“2019年除去税金运费倒转费业务费后的利润”金额为3,684,558.93元,第二项载明“2019年办公室花费总和”为1,180,390.35元,第三项载明“2019年未调试的合同备用金45个工地每个1,000元计算***付给品牌人”金额为45,000元,第四项载明“超出部分多开票上海总部所收税金”金额为75,898元,第五项载明“截至目前在职办公室人员首月押金”金额为11,787元,第六项载明“最终剩余利润”金额为2,371,483.58元,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均为***、王博文、焦禄生间关于三人共同经营讼争业务期间费用分担、权益分割事项,第十三项“三方确认签字”项系根据第七至十二项计算出各自可得款项,该部分载明截止至2020年1月15日上海存有王博文个人336,292元、焦禄生个人420,662元、***个人1,532,206.69元、新疆地区品牌人(***及两个第三人均确认系结算后三人中继续以莫诺特公司名义在新疆地区销售产品的人)209,561元。
2020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1日,莫诺特公司向***方各转账200,000元。
2020年4月7日,钟军向***发送焦禄生手写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共剩2,418,351.69元,扣除售后45,000元、首月工资押金11,787元、2018293客户款10,000元、未开票税金142,774元、王博文336,292元、焦禄生420,662元,余1,451,836.69元,减掉客户订货348,060元,共余***1,103,776.69元。***向钟军发送前述对账单,表示该对账单已由双方确认、应按照对账单所载金额支付***。
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莫诺特公司应支付***和焦禄生、王博文利润总金额即为对账单第六项所载2,371,483.58元,***和焦禄生、王博文分别按照40%、30%、30%比例享有并分别与莫诺特公司结算;对账单第七至十二项涉及***和焦禄生、王博文内部结算事宜,与莫诺特公司无关。王博文陈述对账单第十项所载348,060元货款对应货物已由莫诺特公司发给***,制作对账单时系按照该笔货物由焦禄生作为品牌人提走、该笔货款自焦禄生应得款项中扣除,但对账单未获焦禄生确认,现因***未将相应货物交付焦禄生,该笔货款应自***应分得款项中扣除,由莫诺特公司支付给焦禄生;***陈述该笔货款系由客户直接支付给莫诺特公司,对应货物确由莫诺特公司发给了***,焦禄生可以随时领取;焦禄生陈述该笔货款应自***应得款项中扣除,对于对账单将该笔款项自焦禄生名下扣除有异议,对于对账单其余部分无异议;莫诺特公司陈述不清楚三人所述348,060元货款相关事宜,因双方账目混乱,只要***和焦禄生、王博文确认金额莫诺特公司即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案讼争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第二、莫诺特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与莫诺特公司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莫诺特公司则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系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各方庭审陈述,***、焦禄生、王博文系以莫诺特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莫诺特公司产品,由莫诺特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结算货款,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莫诺特公司与客户之间,***、焦禄生、王博文系为莫诺特公司处理在新疆地区开发、寻找客户事宜,处理该事宜的费用、开具发票的税金由***、焦禄生、王博文承担,莫诺特公司以所收到货款扣除结算价、税金后向***及焦禄生、王博文支付报酬,故双方间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特征,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与焦禄生、王博文关于三人内部关系是雇佣还是合伙存有争议,但均确认按照4:3:3比例各自与莫诺特公司结算款项。现***、莫诺特公司及焦禄生、王博文均确认莫诺特公司处尚存***和焦禄生、王博文应得款项总额为2,371,483.58元,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应分得金额为948,593.43元,莫诺特公司已经向***支付600,000元,尚欠348,593.43元未予支付,***要求莫诺特公司支付该部分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主张应按照王博文所制作的对账单所载金额计算莫诺特公司应付款项,但根据庭审调查中各方确认,该份对账单所载第七至十二项所有加减项目和金额均涉及***、焦禄生、王博文间内部结算,与莫诺特公司无关,并不能约束莫诺特公司,虽然莫诺特公司员工陆某在与***沟通过程中主动发送该份对账单,但亦明确表明需经三方即***、焦禄生、王博文签字确认,现该份对账单未获焦禄生确认,***与焦禄生、王博文对于部分项目仍存有争议,***要求莫诺特公司按照对账单“三方确认签字”项所载金额计算应付款项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莫诺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主张,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在本次诉讼前***与焦禄生、王博文分别应得份额未获一致确认,即莫诺特公司应支付***的金额无法确定,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日即2020年10月20日各方应得份额方予明确,故一审法院酌情自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莫诺特公司辩称应扣除将来可能产生的税费,因无事实依据,且莫诺特公司所述股东提取利润之税金缴纳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与焦禄生、王博文的争议,与本案***所主张的莫诺特公司应付款项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和焦禄生、王博文可以另行结算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莫诺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款项348,593.43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6元,由***负担3,392元、莫诺特公司负担3,264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支付凭证,以证明***与王博文、焦禄生三方的合作过程中,王博文曾经向***借款25.9万元买车,款项由***代付,车子登记在王博文名下,由王博文实际使用,在分项核算表的倒数第4行能予体现,且相互印证,王博文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仅以4:3:3的比例分配,属断章取义。
经质证,莫诺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中,***并未对这些数字进行解释,无论内部加减都与公司无关。原审第三人王博文质证认为,该账号为梁倩所有,是当时业务经营的私账收款账户,故与本案无关。焦禄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为买车款项,***也可与王博文之间另行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莫诺特公司、王博文、焦禄生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对账单即《分项核算1.15号发上海确认签字版》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本案中利润分配的依据?
本院认为,系争对账单系***与王博文、焦禄生之间的结算,故不能直接对莫诺特公司发生效力,而且根据相关聊天记录,莫诺特公司确认该对账单的前提也需三方签字,而该对账单虽经王博文制作,但因焦禄生未予认可,而导致最终未能三方签字确认,故系争对账单并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中***主张可以利润分配的依据,但鉴于莫诺特公司认可系争对账单中第6项最终剩余利润的金额,故一审法院以该金额作为莫诺特公司欠付***与王博文、焦禄生三人的应得款项并无不当。一审中,***与王博文、焦禄生三方也明确按4:3:3的比例、再扣减其他成本费用结算款项,但鉴于扣减其他成本费用与其他款项的结算均涉及***与王博文、焦禄生内部之间,故一审法院以莫诺特公司确认的金额,并按4:3:3的比例予以扣减,确认***应分得的金额,该分配方式,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与两原审第三人焦禄生、王博文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可与焦禄生、王博文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杨 苏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钱 滢
书 记 员 钱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