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莫诺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莫诺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6民初9818号





原告:***。
被告:上海莫诺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焦禄生。
第三人:王博文。
原告***与被告上海莫诺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诺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的处理与焦禄生、王博文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二人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被告莫诺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严欢欢,第三人焦禄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第三人王博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2,206.69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22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起作为被告经销商在新疆地区代理销售被告产品,双方结算方式为原告享受被告内部优惠结算价,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若采购方货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则扣除成本价和相应税金后返回原告。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方由陆虹负责与原告进行业务对接,包括开票、售后、对账及与被告高层沟通等事宜。2020年1月15日至16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讨论通过《分项核算1.15号发上海确认签字版》,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金额为1,532,206.69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60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
被告莫诺特公司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交易的相对方系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间结算价格即为被告的销售价,原告和第三人对外以被告名义报价与被告无关,被告仅配合原告直接向原告的客户开票,收取的货款扣除被告销售价、开票税金后即为原告和第三人应得利润;确认被告帐上尚存原告与第三人销售款2,370,197.58元,被告已支付1,080,000元,余款未付系因原告与第三人内部利益分配存在争议,且原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的税金尚未计算清楚;销售价以外的费用均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已扣除的税费为已经产生的,尚未包含将来可能产生的税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公司提取利润的主体只能为股东,且必须为缴纳25%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自然人股东取得税后利润还需缴纳20%个人所得税,故原告和第三人自被告处提取利润,需扣除25%企业所得税和20%的个人所得税。
第三人王博文陈述:认可被告所述三人尚存被告账户利润2,370,197.58元及被告所述交易过程,讼争利润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有,其中原告占比40%、两个第三人各占比30%;原告所主张的金额932,206.69元并不准确,其中包含了应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焦禄生的348,060元,该笔费用系第三人焦禄生代客户向原告垫付货款,原告未将相应货物交付给第三人焦禄生,故应自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焦禄生;对于原、被告间所涉法律关系不清楚,尚存利润系扣除开具发票所涉及税金,是否有其他费用不清楚。
第三人焦禄生陈述:经原告和两个第三人初步计算应自被告处获得利润2,371,484.58元,原告占比40%、两个第三人各占比30%;原告按比例计算出的金额再扣除一部分费用后应分得889,8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即为原告可主张金额,原告现主张93万余元不合理;原告和两个第三人系合作关系,原被告间基础关系不清楚,被告处尚存利润2,371,484.58元系由第三人王博文计算,是否已扣除税费第三人焦禄生不清楚。
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原告表示:两个第三人原系原告的员工,于2019年年底跳过原告直接与被告合作,原告与被告已终止合作,现两个第三人为被告在新疆地区代理人;2020年1月15日被告员工陆虹发送给原告的对账单第一行已明确扣除税金、运费,且对账单确定原告应得金额为1,532,206.69元;原告与两个第三人虽系按照4:3:3比例分配,但结算时已综合考虑存货、房租、车辆、办公用品等支出,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532,206.69元,从对账单亦可以看出焦禄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348,060元系客户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对应货物确在原告处,第三人随时可以提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原告与陆虹微信聊天记录、王辉英与陆虹微信聊天记录、王辉英与王博文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即《分项核算1.15号发上海确认签字版》、转账凭证、王辉英情况说明、人员通讯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原告与胡燕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钟军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第三人王博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代理授权协议、乌鲁木齐新巨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与讼争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两个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在新疆地区销售被告产品,被告员工陆虹与原告、原告妻子王辉英通过微信进行对接、对账。
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钟军商谈结算付款事宜,钟军表示会付款。2020年1月15日11:06时,陆虹通过微信向王辉英发送信息“王姐,多开税金75898”、“帐你重新算一下”,王辉英回复“好的!你和王博文对一下,他可以就ok了”。2020年1月15日11:21时,陆虹通过微信向王辉英发送信息“王姐,这个表格的金额要更改的吧,还有林总和你这边确认好,我账单已经发王博文了,我和他说了你们三方必须签字确认好,我这边打款”、“我和林总也说了这个帐的话肯定要全部签字确认”,王辉英回复“好的!稍等”。
2020年1月15日14:09时,被告员工陆虹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对账单即《分项核算1.15号发上海确认签字版》。2020年1月16日8:11时,原告向陆虹发送微信“王博文发给你的账单没错的,就按他上面的金额为准”。
2020年1月15日17:46时,第三人王博文通过微信向王辉英发送上述《分项核算1.15号发上海确认签字版》,并要求原告或王辉英确认,王辉英回复“好的!XXXXXXX.69这个数字没有错!”
上述对账单即《分项核算1.15号发上海确认签字版》系由第三人王博文制作,对账单第一项载明“2019年除去税金运费倒转费业务费后的利润”金额为3,684,558.93元,第二项载明“2019年办公室花费总和”为1,180,390.35元,第三项载明“2019年未调试的合同备用金45个工地每个1000元计算***付给品牌人”金额为45,000元,第四项载明“超出部分多开票上海总部所收税金”金额为75,898元,第五项载明“截至目前在职办公室人员首月押金”金额为11,787元,第六项载明“最终剩余利润”金额为2,371,483.58元,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均为原告、第三人王博文、第三人焦禄生间关于三人共同经营讼争业务期间费用分担、权益分割事项,第十三项“三方确认签字”项系根据第七至十二项计算出各自可得款项,该部分载明截止至2020年1月15日上海存有王博文个人336,292元、焦禄生个人420,662元、***个人1,532,206.69元、新疆地区品牌人(原告及两个第三人均确认系结算后三人中继续以被告名义在新疆地区销售产品的人)209,561元。
2020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方各转账200,000元。
2020年4月7日,钟军向原告发送第三人焦禄生手写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共剩2,418,351.69元,扣除售后45,000元、首月工资押金11,787元、XXXXXXX客户款10,000元、未开票税金142,774元、王博文336,292元、焦禄生420,662元,余1,451,836.69元,减掉客户订货348,060元,共余原告1,103,776.69元。原告向钟军发送前述对账单,表示该对账单已由双方确认、应按照对账单所载金额支付原告。
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和两第三人利润总金额即为对账单第六项所载2,371,483.58元,原告和两第三人分别按照40%、30%、30%比例享有并分别与被告结算;对账单第七至十二项涉及原告和两第三人内部结算事宜,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王博文陈述对账单第十项所载348,060元货款对应货物已由被告发给原告,制作对账单时系按照该笔货物由第三人焦禄生作为品牌人提走、该笔货款自焦禄生应得款项中扣除,但对账单未获第三人焦禄生确认,现因原告未将相应货物交付第三人焦禄生,该笔货款应自原告应分得款项中扣除,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焦禄生;原告陈述该笔货款系由客户直接支付给被告,对应货物确由被告发给了原告,第三人可以随时领取;第三人焦禄生陈述该笔货款应自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对于对账单将该笔款项自焦禄生名下扣除有异议,对于对账单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陈述不清楚三人所述348,060元货款相关事宜,因双方账目混乱,只要原告和两个第三人确认金额被告即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案讼争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第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系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原告、两个第三人系以被告名义对外销售被告产品,由被告与客户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结算货款,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被告与客户之间,原告、第三人系为被告处理在新疆地区开发、寻找客户事宜,处理该事宜的费用、开具发票的税金由原告、第三人承担,被告以所收到货款扣除结算价、税金后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报酬,故双方间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特征,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关于三人内部关系是雇佣还是合伙存有争议,但均确认按照4:3:3比例各自与被告结算款项。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处尚存原告和第三人应得款项总额为2,371,483.58元,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原告应分得金额为948,593.4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尚欠348,593.43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按照第三人王博文所制作的对账单所载金额计算被告应付款项,但根据庭审调查中各方确认,该份对账单所载第七至十二项所有加减项目和金额均涉及原告、两个第三人间内部结算,与被告无关,并不能约束被告,虽然被告员工陆虹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主动发送该份对账单,但亦明确表明需经三方即原告、两个第三人签字确认,现该份对账单未获第三人焦禄生确认,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对于部分项目仍存有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对账单“三方确认签字”项所载金额计算应付款项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主张,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在本次诉讼前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分别应得份额未获一致确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无法确定,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日即2020年10月20日各方应得份额方予明确,故本院酌情自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应扣除将来可能产生的税费,因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所述股东提取利润之税金缴纳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与两个第三人间的争议,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付款项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和两个第三人可以另行结算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莫诺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款项人民币348,593.43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6元,由原告***负担3,392元、被告上海莫诺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荣华






书 记 员


沈 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