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8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淮阳县豆门乡***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395903617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泛区中心东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620226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农投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泛区中心东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FT1DM0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园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牧业)、被告河南省***农投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牧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田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被告(反诉原告)鑫欣牧业、被告农投牧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田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欣牧业向原告中田园公司返还包干利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农投牧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粮食烘干厂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鑫欣牧业将位于鑫欣牧业饲料厂南、***东的粮食烘干厂整体委托给中田园公司管理,主要使用粮食烘干厂内的烘干塔烘干粮食,并向被告鑫欣牧业支付包干利费。被告农投牧业在协议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是协议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后,中田园公司先后***牧业缴纳包干利费100万元。但案涉烘干塔一直无法使用,并出现了严重的火灾,导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2021年11月12日,中田园公司依法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欣牧业和农投牧业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即日退还包干利费100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鑫欣牧业、农投牧业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粮食烘干厂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委托管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确需终止协议的,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终止协议,在协议书签订前,本协议仍有效。故中田园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包干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中田园公司已按约定支付80万元,证明烘干塔已经调试成功。协议明确约定,粮食烘干设备用于烘***,周口市川汇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中田园公司操作使用烘干设备时,违规烘干高粱及高粱杂质过长时间蓄热导致火灾,操作使用不当造成的烘干设备损坏,属于违约行为。中田园公司方应当修复损坏的烘干设备,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协议约定中田园公司应当于2021年10月31日将300万元包干费用转至我方账户,至今中田园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应当向我方支付违约金。综上,中田园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鑫欣牧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田园公司***牧业赔偿烘干设备损失暂定90万元;同时将粮食烘干设备维修至设计生产能力,并负担全部维修费用;2、判令中田园公司赔偿鑫欣牧业烘干设备对外租赁费用暂定60万元和违约金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中田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粮食烘干厂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鑫欣牧业将粮食烘干厂整体委托给中田园公司管理,需支付包干利费400万元。签订协议之日起,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中田园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因操作管理失误等原因多次引起失火,造成烘干设备损坏。由于未能及时修复设备和赔偿损失,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中田园公司辩称:驳回鑫欣牧业全部诉讼请求,案涉粮食烘干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自使用设备以来,生产厂家万谷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一直在调试,自2021年10月17日至11月10日,短短20天内,烘干塔连续发生火灾7次,在此期间我公司操作人员并未真正接收该设备操作运行,不存在操作管理失误问题,引起火灾。鑫欣牧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计算方式和标准,也未显示是我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的,不存在任何违约问题,我公司租赁使用烘干设备是为了烘干高粱、**等粮食,在签订合同前鑫欣牧业既明知我公司租赁该设备为了烘干高粱,而不仅仅是烘***,案涉设备名称为粮食烘干设备,不是**烘干设备,该设备在一个月内不但不能正常烘干粮食,还因质量问题反复着火,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鑫欣牧业才是违约方,我公司保留向其追索损失权利。综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9日,中田园公司与鑫欣牧业签订《粮食烘干厂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鑫欣牧业将位于鑫欣牧业饲料厂南、***东的粮食烘干厂整体委托给中田园公司管理,在委托管理期间,中田园公司***牧业定额缴纳包干利费400万元,其中在协议签订3日内付订金20万元,烘干塔调试成功后,2021年10月8日付款80万元,剩余300万元在2021年10月31日前缴纳,并约定鑫欣牧业承担设备供应单位承担的相关义务,中田园应按时足额缴纳经营利润,承担烘干厂的一切正常运行费用,不得随意改造烘干设备。被告农投牧业在协议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2021年10月6日,中田园公司***牧业转账20万元,10月14日转账70万元,10月15日转账10万元,共计100万元。中田园公司在使用案涉设备时,设备生产单位郑州万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一直在现场调试、指导。2021年11月11日,案涉设备烘干塔发生火灾,造成设备无法使用。2021年11月12日,中田园公司向被告鑫欣牧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包干利费100万元,鑫欣牧业和农投牧业共同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另查明,案涉设备是案外人河南省***农场向郑州万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郑州万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后,河南省***农场交河南锐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营,后河南锐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给鑫欣牧业使用。
诉讼过程中,中田园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蓄热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鑫欣牧业申请对设备损毁价值进行鉴定,均因逾期未交费被退回。
再查明,案涉设备由河南省***农场通知生产厂家郑州万谷机械股份有限公于2022年4月19日开始进行维修,现已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是依据委托人的授权处理某项委托事务,其权利仅为收取处理该项事务的报酬,受托人依据委托处理该项事务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租赁合同是承租人支付一定的对价后,依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的物品;承租人的权利是自约定范围内自由使用租赁物品,义务是支付租金。本案中鑫欣牧业作为委托方,并未向受托方中田园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反而是受托人中田园公司***牧业支付固定数额的利润回报,且中田园公司支付固定数额的利润后,中田园公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付费用,不能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一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是名为委托,实为租赁的法律关系。
另外,关于设备是否调试成功的问题。涉案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生产厂家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进行调试指导,且在此过程中多次失火,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并未调试成功,更谈不上完全交付。原告中田园公司支付80万元不是设备调试成功的依据,故因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中田园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牧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鑫欣牧业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故双方签订的《粮食烘干厂委托管理协议》自收到通知之日解除,鑫欣牧业应向中田园公司退还100万元。因鑫欣牧业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中田园公司的利息损失,标准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2022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农投牧业只是在协议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故农投牧业在鑫欣牧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鑫欣牧业反诉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100万元及利息(按2022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农投牧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费11800元,共计23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