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27244号
原告上海新湖瑞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288号,世纪大道1501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泛区中心东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湖瑞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湖瑞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在中国XX协会备案的期货金融机构全资风险管理子公司,从事大宗商品等业务。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编号:XHRF-XX20210916),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交货40车(共计640吨),合同约定生猪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8,288,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按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支付给被告。违约方未履行、**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均视为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未履行或**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货款金额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486,400元。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编号:XHRF-XX20210916-BC-01),变更合同货物含税总金额为7,922,8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交货10车,2022年1月30日前交货30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定金,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生猪。在原告与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仅于2022年1月6日退还30万元,于2022年1月28日退还28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案外人支付了39,832元,剩余1,866,568元定金未返还,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署的《采购合同》(编号:XHRF-XX20210916)及《补充协议》(编号:XHRF-XX20210916-BC-01)于2022年3月4日解除;2、被告返还剩余定金1,866,568元,并另行支付合同定金2,486,4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及保全担保费3,554.24元。审理中,原告提出预备诉请为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编号:XHRF-XX20210916)及《补充协议》(编号:XHRF-XX20210916-BC-01)。
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起诉前未收到原告要求解除的通知,现同意解除涉案《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除应退还1,866,568元外,不同意另行支付定金2,486,400元。《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交货的具体时间,故被告才没有交货。原告支付的并非定金而是预付款,不适用定金罚则。另外即便是定金,也超过20%的上限。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XHRF-XX20210916),约定产品名称为生猪,含税总金额为8,288,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具体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XX***牧业中转站);卖方于2022年1月30日前交货40车生猪给买方,具体交付时间由买方选择,并提前书面通知卖方;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买方于2021年9月30日前电汇货款的30%作为定金(即2,486,400元)。定金在每一次提货时按比例(将提部分货物/总货物=释放定金/总定金)释放冲抵该批货物部分货款;违约方未履行、延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均视为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或延迟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货物金额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本合同项下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应得利益的差价损失;资金利息损失;期货交割违约按照期货交易所相关规定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同时违约方还应承担对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
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486,400元,用途注明为“货款”。被告提供《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为原告,摘要为“转购猪保证金”,金额为2,486,400元。
2021年10月19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XHRF-XX20210916-BC-01),原合同中货物基本信息变更为含税总金额为7,992,800元,原合同交货方式及交货时间变更为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期货车船板交割流程相关规定交付货物。买方向大连商品交易所提交卖出车船板交割申请后,卖方应在大商所交割生猪交割APP上确认卖方为车板交割场所,买方按照买方在生猪交割APP上下达的交货指令完成交割。生猪交付应符合《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期货业务细则》中车板交割的相关细则。交货时间:卖方于2021年11月30日前交货10车,2022年1月30日前交货30车,具体交付时间由买方选择,并提前书面通知卖方。
2021年1月6日、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30万元、28万元,用途均注明为“退定金”。
2022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就原告与被告案件,**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一审阶段律师费5万元。2022年3月2日,**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价税合计2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华安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原告开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价税合计3,554.2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日、致被告的《律师函》,函中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于被告收到该函之日解除,要求被告于某该函之日向原告返还剩余定金1,906,400元,另行向原告支付定金2,486,400元,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表示未曾收到该律师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转账记录、《收据》、《补充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日的《律师函》,表示向被告通知解除上述合同,但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函,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该函,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3月4日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预备诉请要求解除涉案《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鉴于被告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该预备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应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66,568元,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双方现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虽然注明被告在2022年1月30日前交货完毕,但交货时间由原告选择,并提前书面通知被告,而且交货方式从被告仓库交货变更为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期货车船板交割流程相关规定交付货物,原告向大连商品交易所提交卖出车船板交割申请后,被告应在大商所交割生猪交割APP上确认被告为车板交割场所,原告按照原告在生猪交割APP上下达的交货指令完成交割。以上约定说明双方货物交付需以原告的书面通知为前提。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在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向被告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供货,被告亦否认原告曾某要求其供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定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新湖瑞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XHRF-XX20210916)及《补充协议》(编号:XHRF-XX20210916-BC-01);
二、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湖瑞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1,866,56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新湖瑞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2元,减半收取计21,026元,由原告上海新湖瑞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26元、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