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泛区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基善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3797号 原告:浙江中基善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银天大厦313-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泛区中心东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基善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被告鑫欣牧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欣牧业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货款8049600元,并支付以8049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鑫欣牧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609920元;3.判令被告鑫欣牧业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278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鑫欣牧业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货款7564367.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4680.62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3日),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22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鑫欣牧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双方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003的《采购合同》及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具体交货时间由买方选择并提前书面通知卖方,卖方需配合买方的交割时间在交易所允许的交割时间内交货。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交货,故被告鑫欣牧业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双方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004的《采购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为:“卖方分别于2022年3月、5月、7月各交付160吨生猪给买方,具体交货时间由买方选择,并提前书面通知卖方,卖方需配合买方的交割时间,在交易所允许交割的时间内交货。上述货物由买方选择是否采购及采购的具体数量,如买方决定采购,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和交付时间、方式、条件完成交货;如买方选择不采购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尽管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是否采购属于不确定状态。2022年3月1日原告发送律师函解除合同之前原告没有通知被告鑫欣牧业公司决定采购。且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2年3月、5月、7月,2022年3月1日原告发送律师函的时候合同期限还未到,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不采购,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被告不存在违约。第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标的物生猪的规格大小、单个重量并未进行约定,应当认为合同对标的物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应另行协商确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则合同无法履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可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样不存在违约。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已经涵盖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20%的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就本案而言,在合同解除前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货款的义务,故即使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也应当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20%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答辩称:依照担保书的约定,被告***仅在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鑫欣牧业公司账户转账10526400元。2021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鑫欣牧业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SC202110SZ0003)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生猪20车320吨,含税单价为12900元/吨,含税总金额为4128000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和2022年1月分别交付10手;卖方保证其合法所有上述标准货物,该批货物不存在冻结、冲抵、质押等限制转让或限制权利的情形,货物均符合买方要求的质量标准及大商所生猪交割质量标准要求,卖方有权转让该批货物及货物项下全部权利;交货地址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农场**村鑫欣牧业中转站;买方向大连商品交易所提交卖出车船板交割申请后,卖方应在大商所交割生猪交割APP上确认卖方为车板交割场所,买方按照买方在生猪交割APP上下达的交割指令完成交割;卖方分别于2021年11月和2022年1月各交货160吨生猪给买方,具体交付时间由买方选择,并提前书面通知卖方,卖方需配合买方的交割时间,在交易所允许的交割时间内交货。截止2021年10月19日买方在卖方账户余额为8049600元,买方无需另行支付货款给卖方,余额可直接抵扣本合同项下货款4128000元,抵扣完成后买方在卖方账户余额为3921600元。卖方在收到买方通知交货后的1个工作日内需交付上述货物,且最晚不迟于2022年1月30日前交付全部货物;违约方未履行、延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均视为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或者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货物金额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守约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地址邮寄解除合同后的三个自然日内,视为送达,本合同即解除;本合同项下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应得利益的差价损失、资金利息损失、期货交割违约按照期货交易所相关规定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同时违约方还应承担对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欣牧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SC202110SZ0004)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生猪30车480吨(暂定),含税单价为15000元/吨,含税总金额为72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22年3月、5月、7月分别交付160吨,具体交付时间由买方选择,并提前书面通知卖方,卖方需配合买方的交割时间,在交易所允许的交割时间内交货。上述货物由买方选择是否采购及采购的具体数量,如买方决定采购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和交付时间、方式、条件完成交货,如买方选择不采购则买卖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买方于2021年10月28日前(含当日)电汇3921600元作为定金(截止2021年10月19日买方在卖方账户余额为8049600元,余额抵扣合同号ZJSC202110SZ0003需要支付的货款后抵扣本合同需要支付的定金3921600元,买方无需另行支付定金);若买方选择不采购则买方不采购部分对应的货物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卖方应在买方发出不采购的通知或者具体采购数量的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买方多支付的定金3921600元等事项,其余合同内容与前述ZJSC202110SZ0003合同一致。2021年11月9日,原告与鑫欣牧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JSC202110SZ0003-1的《补充协议》一份,将编号为ZJSC202110SZ0003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变更为2022年1月,其余内容不变。 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担保书所指的主债权是指贵司与鑫欣牧业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在此期间签署的所有生猪购销合同,如双方在此期间签订的编号为ZJSC202110SZ0003、ZJSC202110SZ0003-1、ZJSC202110SZ0004的生猪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其他文件项下贵司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本担保书签订前已经产生的债权,也包括前述合同被解除后应当向贵司返还货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而向贵司负有的金钱给付义务,以及双方之间除前述合同外的其他业务往来中贵司享有的债权。担保人同意在80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内为债务人的所有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贵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及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人或保证人发生破产、解散、清算、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民事诉讼等影响贵司债权实现的情形,贵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贵司有权要求保证人随时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202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鑫欣牧业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贵司与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ZJSC202110SZ0003、ZJSC202110SZ0004的生猪采购合同及合同编号为ZJSC202110SZ0003-1的补充协议(以上统称原合同),原合同约定贵司分别销售给中基善成320吨生猪,交付时间为2022年1月;另销售给中基善成480吨生猪,2022年3月、5月、7月分别交付160吨。合同签订后,中基善成根据原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货款8049600元,截止2022年1月31日贵司仍未向中基善成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经中基善成多次催告,贵司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基于上述事实,中基善成认为,贵司逾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已给中基善成造成严重损失。本所律师受其委托,特函告如下:1.自本函件送达之日,前述原合同即解除;2.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中基善成货款8049600元;3.中基善成保留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鑫欣牧业公司认可于2022年3月1日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5278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鑫欣牧业公司于2022年3月6日、3月11日、3月13日分三次发货给原告,共计抵扣货数额为485232.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欣牧业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鑫欣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鑫欣牧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及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具体交货时间由买方选择并提前书面通知卖方,卖方需配合买方的交割时间在交易所允许的交割时间内交货。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均为先书面通知再交付货物。对于合同编号为ZJSC202110SZ0003的《采购合同》及编号为ZJSC202110SZ0003-1的《补充协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未向被告鑫欣牧业公司发出书面交货通知,未书面通知交货的原因系被告鑫欣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鑫欣牧业公司已不具备交付生猪的能力,原告据此提交与***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通话的时间为2022年3月1日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之后,通话内容未涉及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交付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问题,仅提及要求被告鑫欣牧业公司退还货款及退款方式的问题。所以被告随后于2022年3月6日、3月11日、3月13日通过变卖部分小猪抵偿部分货款,被告鑫欣牧业公司筹措大量资金投入生产足以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书面通知才导致被告未及时交货。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录音证据载明通话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此时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基于生猪买卖的特殊性,在原告未书面通知交货的情况下被告鑫欣牧业公司无法确定具体交货日期亦无法自行交付货物。对于编号为ZJSC202110SZ0004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22年3月、5月、7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已于2022年3月1日向被告鑫欣牧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案涉采购合同,被告鑫欣牧业公司认可于2022年3月1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亦同意以收到律师函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故该份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已于2022年3月1日解除。综上,被告鑫欣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交付货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鑫欣牧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就合同编号为ZJSC202110SZ0003的《采购合同》及编号为ZJSC202110SZ0003-1的《补充协议》,原告虽未提出书面交货的通知,但在2022年1月30日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鑫欣牧业公司亦应退回相应货款,被告鑫欣牧业公司未按约退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鑫欣牧业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41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LPR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编号为ZJSC202110SZ0004的《采购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已于2022年3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鑫欣牧业公司于2022年3月向原告供应仔猪应抵扣相应货款485232.36元,故被告鑫欣牧业公司应退还相应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经本院计算,截止2022年3月13日,被告鑫欣牧业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7564367.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2815.96元,此后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保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愿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鑫欣牧业的前述债务在80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基善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7564367.64元; 二、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基善成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2815.96元(计算至2022年3月13日),之后继续以未退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被告***对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基善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4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减半收取38640元,由原告浙江中基善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85元,由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浙江中基善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