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

来凤县合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利川民族技工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2民初4154号
原告:来凤县合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32491625。
法定代表人:蒋代波,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天泉,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民族东路邮政局宿舍1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22701812。
法定代表人:曾鑫,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利川民族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利川技校),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杨柳寺村三组。
负责人:王军,男,系该校校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继坤、王静云,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合顺公司诉被告诚信公司、利川技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债权到期为由,要求:1、被告诚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7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2、被告诚信公司以未还借款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50%支付违约金;3、被告利川技校为此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借贷属实,具体数额需以支付凭证为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
被告利川技校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期限以合同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合顺公司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0‰按月支付,为此双方于同日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合顺借字2014年第t004号《借款合同》一份;为保证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利川技校以其位于利川市××××组建筑面积为7024.59平方米的房屋4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合顺抵(质)字2014年第t005号《抵(质)押合同》一份,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合顺公司委托其股东常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转账支付1907000元、同年4月2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共计2907000元,在合同金额基础上预先扣除了93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0日、2017年5月5日三次向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书面催款通知,但至今未实现该债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合顺公司自认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8日。
2017年6月2日,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恩***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诚信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借款合同、借款单、委托书、支付凭证、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催款通知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合顺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且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诚信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而原告与被告利川技校之间的抵押合同因未依法进行抵押物登记,该合同并未生效。根据双方实际交付的借款及利息约定,被告诚信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合顺公司借款本金2907000元,并按照法定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来凤县合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来凤县合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8元,由被告恩***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 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胡荩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