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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28民申8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2年1月6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88年7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利川民族技工学校。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杨柳寺村*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负责人。
原审被告:恩施州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体育路**号明珠大厦*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7018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曾净,女,生于1986年7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利川市,
原审被告:曾鑫,男,生于1982年6月23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利川市,
原审被告:牟超,男,生于1972年12月22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住利川市,
原审被告:李军,男,生于1975年6月24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利川市,
原审被告:黄洪斌,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利川市,
原审被告:王绍忠,男,生于1956年9月4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利川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利川民族技工学校、恩施州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净、曾鑫、牟超、李军、黄洪斌、王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原审的整个诉讼活动中,再审申请人因涉嫌犯罪而被羁押,在没有证据显示曾净是申请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的情况下,曾净代申请人签收本案诉讼文书的行为对申请人不发生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律效力;同时,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秦艺不是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无权代理申请人参加相关的诉讼活动。综上,原审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申请人未能依法参加诉讼,诉讼权利未受到法律保障,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发生时,**既是出借方利川民族技工学校、恩施州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借款人的担保人;本案诉讼发生时,**因涉嫌犯罪人身权利受到限制,原审法院将应送达给**个人的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以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单位的诉讼文书一并交与了本案的另一被告曾净代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所在单位利川民族技工学校、恩施州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了诉讼,行使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即使原审在送达程序上有瑕疵,但鉴于**在本案中的双重身份,其应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并未受损,且经审查本案的实体处理正确,仅仅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启动再审对再审申请人一方并无实际意义。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开德
审 判 员 马红艳
审 判 员 宋祖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向楚旭
书 记 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