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2民初485号
原告:**,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利川市,
被告:恩***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东路邮政局宿舍1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22701812。
法定代表人:曾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恩***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工时等费用共计5140元;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公司曾浩与麓岛国际4栋1601室业主王邦签订室内装修合同,曾浩叫原告给其运送碾砂、黄沙、水泥、空心砖等材料,及清除该屋内建筑垃圾,共计费用3900元。期间,被告公司曾浩承包利川市兴华御江公馆206栋3单元1103号的室内装修工程,也叫原告运送上述建筑材料和填卫生间、清除建筑垃圾,费用共计4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曾浩仅支付3000元,下欠5140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诚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5月,案外人曾浩以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利川市麓岛国际小区4栋1601号房屋、利川市兴华·御江公馆小区206栋3单元1103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原告**为其供应碾砂、黄沙、水泥、空心砖等建筑材料并清运装修垃圾,期间曾浩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经原告结算,其向被告供应的建筑材料价款及劳务费共计8140元,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将费用清单告知了曾浩,曾浩未提出异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余款514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7年6月2日变更为恩***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手机短信记录、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承包案涉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后,原告为其供应建筑材料并承揽清运装修垃圾的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劳务费共计514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恩***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忠富
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牟云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