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17291号
原告:重庆星空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名义层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517046572。
法定代表人:龙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楹,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茗允,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曾祥安,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东路邮政局宿舍1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22701812。
法定代表人:曾鑫。
原告重庆星空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曾祥安、被告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曾祥安、被告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原告偿还11072元,并支付以11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曾祥安、恩施州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日,**为购买北京现代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1000元,并支付手续费人民币9963元。**遂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农行沙坪坝支行申请前述贷款。原告同意后,与**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作为贷款人、农行沙坪坝支行作为出借方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另外,***、曾祥安、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生效后,农行沙坪坝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还款,已经多期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向农行代偿了11072元欠款。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后原告多次向**催收,**拒不偿还,***、曾祥安、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的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置答辩。
被告***未置答辩。
被告曾祥安未置答辩。
被告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未置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星空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请求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甲方请求乙方对其贷款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银行合同编号20145511001042)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1000元,手续费9963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为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担保期间超过六个月的,星空公司有权单方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星空公司与贷款人签订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担保文件时,**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星空公司支付担保费;同时应向星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贷款车辆在每月10日以前银行发放贷款的,**应在当月25日前付月供款,每月10日以后银行发放贷款,**应在次月25日前付月供款,凡不按时付款将以每日50元的标准向星空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未按期还款或星空公司代**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扣除星空公司保证金即为**违约,星空公司将依法向**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星空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等内容。
同日,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保证人星空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0145511001042),约定**向贷款银行贷款81000元,分36期偿还,由星空公司提供担保;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3%等内容。
2014年8月1日,**向星空公司出具《承诺书》,其载明:经本人充分考虑而慎重承诺如下:1.承诺人在履行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2.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款处理。3.在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承诺人应将本金和按第二项承诺内容支付的利息金额一次性地支付给承诺持有人,否则承诺持有人有权采取抵押物及其他一切合法手段和措施向承诺人追讨,追讨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扣车费等)由承诺人承担。4.本承诺对任何持有《承诺书》的自然人、法人有效。由于代为归还人是以承诺人的名义归还按揭贷款的,于是单纯从银行查询的归还按揭贷款状况显示承诺人已还款,所以只要承诺持有人在证据证明已向承诺人的银行账号或银行卡上打过代为归还的款项,承诺人即毫无保留地认可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了该数额的按揭贷款,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在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捺印。
同日,***、曾祥安、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和星空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基于**汽车消费贷款事项,星空公司为**提供贷款担保保证,并星空公司、**与农行沙坪坝支行共同签订的编号20145511001042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为保障星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能顺利实现追偿权,***、曾祥安、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及数额为编号20145511001042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和数额;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星空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履行编号20145511001042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之债务起之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与农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星空公司与农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星空公司与**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曾祥安、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
嗣后,贷款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透支消费借款后,多次逾期未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星空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为**垫款5054元、于2017年3月3日为**垫款6018元。2017年5月5日,贷款银行出具《证明》,其载明:截止2017年4月,**已经累计欠款3期,星空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在2017年2月10日为**垫款5054元、在2017年3月3日为**垫款6018元,共计垫款11072元。
2017年7月18日,星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星空公司、贷款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发放贷款81000元,**理应按约每期足额偿还贷款。现**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星空公司代为向贷款银行代偿11072元。星空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代偿款。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本案中《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款处理。”故,星空公司请求**支付以110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曾祥安、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曾祥安、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与**、星空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对**与星空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星空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故***、曾祥安、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应向星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曾祥安、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星空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代偿款11072元并支付以11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被告曾祥安、被告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被告**对原告重庆星空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被告***、被告曾祥安、被告恩施州诚信民族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晨峰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任广慧
书 记 员 刘学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