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2民初3898号
原告**,女,生于1988年7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柯振强,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民族技工学校。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杨柳寺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校负责人。
被告***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体育路16号明珠大厦A栋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军,男,生于1982年1月6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利川市。
被告曾净,女,生于1986年7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曾鑫,男,生于1982年6月23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利川市。
被告牟超,男,生于1972年12月22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住利川市。
被告李军,男,生于1975年6月24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利川市。
被告黄洪斌,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利川市。
被告王绍忠,男,生于1956年9月4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利川市。。
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利川市民族技工学校、***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军、曾净、曾鑫、牟超、李军、黄洪斌、王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振强,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九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利川市民族技工学校、***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12个月,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2‰,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进行偿还,即借款12个月,每月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18000元。被告王军、曾净、曾鑫、牟超、李军、黄洪斌、王绍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给王军转账800000元,5月19日给王军转账1000000元。此后,王军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方式给原告偿还了2017年7月11日前的本金及利息,共计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36000元。此后,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请求1.判令九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2.判令九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九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转账依据一份佐证。
九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实际借款只有1390000元,且原告在2017年8月18日委托胡斌将曾净所有的鄂Q×××××奔驰车一辆扣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九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胡斌收到曾净奔驰车的收条复印件一张佐证。
经庭审质证,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转账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王军收款后给原告又转款了410000元,实际使用借款只有1390000元。原告对九被告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系复印件,且原告从没有委托胡斌收走曾净的奔驰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利川市民族技工学校差建设资金,九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利川市民族技工学校、***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间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借款12个月,每月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1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收取标准,约定了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王军、曾净、曾鑫、牟超、李军、黄洪斌、王绍忠在该《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名捺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给王军转账800000元,于同年5月19日给王军转账1000000元。此后,王军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方式给原告偿还了两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即共计偿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36000元。此后,被告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未能协商好还款期限,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利川市民族技工学校、***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转账1800000元的转账依据佐证,其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利川市民族技工学校、***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因原告是2017年5月19日才将1800000元的借款本金转账给被告,故借款时间应从转账之日起计算。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两个月即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20日开始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且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曾净、曾鑫、牟超、李军、黄洪斌、王绍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曾净、曾鑫、牟超、李军、黄洪斌、王绍忠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实际只使用借款1390000元以及提出被告曾净的奔驰车被原告扣押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民族技工学校、***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净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本金时止。)。
二、被告王军、曾净、曾鑫、牟超、李军、黄洪斌、王绍忠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利川市民族技工学校、***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