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森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森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2民初2610号
原告:洛阳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通元花园一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焦学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森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麻屯镇阿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和建星。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史玉倩,女,汉族,1988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史战利,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杜哲,女,汉族,1977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
被告:史磊磊,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女,汉族,1984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和建星,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赵莹莹,女,汉族,1991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洛阳富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后楼村。
法定代表人:史战利。
被告:王革非,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洛阳森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浩公司”)、***、史玉倩、史战利等11人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11名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1846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2-1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1向洛阳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被告2-11为上述担保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人承担代偿责任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1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1未按期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洛阳银行营业部于2015年11月25日扣划原告384660元用于清偿被告1的欠款,原告扣除被告1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后仍然对被告1享有184660元的债权,然而被告1对于剩余债务拒不偿还,反担保人也拒绝履行反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各被告应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诸于贵院,请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方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森浩公司(甲方)与洛阳银行营业部(乙方),签订编号为洛银(2014)年【营】行流资借字第140106D210004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在借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付息: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还本计划: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原告(保证人)与洛阳银行营业部(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洛银(2014)年【营】行保字第140106D210004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森浩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4)年【营】行流资借字第140106D2100046号主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的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从其在洛阳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同日,被告2-11(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森浩公司与贷款人洛阳银行营业部签订的洛银(2014)年【营】行流资借字第140106D2100046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了洛银(2014)年【营】行保字第140106D2100046号的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贰佰万元整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金额: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保证范围: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的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乙方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9日,洛阳银行营业部出具代偿证明,显示:“洛阳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行于2014年11月6日向洛阳森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贰佰万元,由洛阳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客户经营问题,无法按期归还我行贷款,造成贷款逾期,根据我行与洛阳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银(2014)年【营】行保字第140106D2100046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我营业部于2015年11月25日从洛阳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60×××33中扣划本金叁拾捌万肆仟陆百陆十元整,用于偿还洛阳森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的债务,特此证明”。就上述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合法、内容清晰明确,且被告方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举证、答辩等程序性权益的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案外人森浩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向债权人洛阳银行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故本案原告瑞丰公司作为该主合同保证人,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即洛阳银行于2015年11月25日从其账户完成扣款,用以偿还森浩公司所负债务,此时,瑞丰公司即取得向主债务人森浩公司的追偿权,关于数额,因原告自认森浩公司曾交纳20万元保证金,并在本次起诉时予以扣除,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可,由此得出原告向被告森浩公司追偿的本金为18466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11的反担保责任,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此种反担保保证的客体即为主合同保证人的追偿权,本案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取得向债务人追偿权的同时,亦取得了由反担保人(被告2-11)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但该项权利应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此处的“行使”应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切实到达保证人,唯有如此方能发挥“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之效用,本案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瑞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后两年,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两年,原告在完成代偿后,即同时取得追偿权和保证责任请求权,但其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却怠于行使,虽其称多次向被告方催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本案立案日期为2018年11月(已远超保证期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调解意向征询表上签字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与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仅一天之差,而此表上未见有任何能证明保证人已经知晓原告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记载,故原告对被告2-11的主张因超过保证期间,而不能获得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森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洛阳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18466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洛阳森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人民陪审员  王志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