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凝迅空调技术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然,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环亚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马鞍山市环亚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暖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然,上诉人环亚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朱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1月30日,环亚暖通公司雇佣**安装空调。同年12月1日,环亚暖通公司通知**到本市雨山区育才小学安装空调。**于同日上午,带着工具前往育才小学进行安装。安装期间,**从二楼摔下受伤,当天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为捌级。**认为其受雇于环亚暖通公司,为环亚暖通公司安装空调,造成伤害。环亚暖通公司应负有赔偿责任。故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环亚暖通公司赔偿医疗费82952.56元、护理费25560元(284天×每天90元)、营养费5680元(284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待遇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60元,合计283924.56元。在庭审过程中,**将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误工费28800元(240天×每天12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环亚暖通公司与南进仁签有一份承揽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由环亚暖通公司确认南进仁为承揽公司所销售的格力空调的特约安装、维修服务单位。合同到期后,环亚暖通公司有时仍叫南进仁安装空调。南进仁有时叫**帮忙安装,由南进仁按安装空调台数结算安装费。南进仁再将安装费转给**。
2012年12月1日,环亚暖通公司没有通过南进仁,单独电话联系**至本市雨山区育才小学安装空调。同日上午,**自带工具前往育才小学安装空调。安装期间,未系安全带,由于天下雨,原空调支架积水导致**从二楼摔下受伤。
**受伤的当日至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7日出院,入、出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013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0日,**再次至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术后腰痛,出院诊断:胸8腰3占位待查。2013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胸8、腰3椎体病变待查。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肺结核3、骨结核。出院医嘱:转胸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7月18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经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240天。
一审期间,**在治疗过程中后又治疗了肺结核、骨结核,并产生相应费用,先就肺结核、骨结核用药情况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环亚暖通公司就前述问题不同意鉴定。**持有格力公司的上岗证,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核定**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3582.83元、护理费9090元(护理90天×每天101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24376.8元(240日×每日101.57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3465.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加工承揽关系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的报酬的合同。**与环亚暖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关系未明确约定。但考虑**工作目的是完成客户家的空调安装,自带工具,自主独立作业,在工作过程中不受环亚暖通公司的管理与指挥;获取报酬的方式是按劳动成果的多少来结算,故**与环亚暖通公司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故**在作业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80%。环亚暖通公司在叫**安装空调前没有审查**的资质,故在选任上具有一定过错(20%),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马鞍山市环亚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款40693.13元,该款马鞍山市环亚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779.5元,由**负担2223.6元,马鞍山市环亚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5.9元。
宣判后,**、环亚暖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与环亚暖通公司之间非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主要理由是:1、**安装空调需着环亚暖通公司工作服;2、**需参加环亚暖通公司的安全教育和工作会议;3、空调安装的时间、地点均由环亚暖通公司指定,环亚暖通公司有权对安装实施监控调整;4、安装的管材及异地差旅费用由环亚暖通公司承担;5、环亚暖通公司按月给付报酬。二、**无重大过错。**的过错较环亚暖通公司非主要过错,确定环亚暖通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低,与其过错不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环亚暖通公司支付**医疗费82952元、护理费909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376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3734元,并由环亚暖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的上诉请求,环亚暖通公司辩称:**与环亚暖通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从以下分析:1、从两者地位是否平等看,**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完全受环亚暖通公司支配;2、从工具和设备提供方看,**安装空调系自备工具;3、从报酬领取方式看,**领取工资虽有周期性,但是按次领取;4、从工作地点看,**工作地点是不固定的;5、从工作性质看,**均为临时性事务而非固定工作;6、从过程还是成果看,环亚暖通公司追求的是成果。且**到底是否是凝迅公司职工,**自己在一审是自认的。
环亚暖通公司上诉称:一、**是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且不顾现场其他人员的劝阻,冒雨进行安装作业,主观上有重大过失,环亚暖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环亚暖通公司原与南进仁签订承揽合同,到期后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环亚暖通公司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环亚暖通公司对**因自身违章作业导致的损害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环亚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环亚暖通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和首要过错责任,**的上岗证2011年12月31日到期,事故发生在2014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并说明如下:1、法律援助书一份,证明**经济贫困;2、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落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损害后家庭经济困难。
上诉人环亚暖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环亚暖通公司赔偿**40693.13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按照环亚暖通公司的要求安装空调,自带工具、独立完成工作。在工作完成后,环亚暖通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审认定环亚暖通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依据充分。**虽原持有格力公司制发的技术服务(安装维修)上岗证,但事发时已过有效期,故原审确定环亚暖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559元,由上诉人**负担1200元,上诉人马鞍山市环亚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4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雍自涛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 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