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民一初字第01661号
原告:**,男,汉族,马鞍山市凝迅空调技术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环亚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环亚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暖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春,被告环亚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11月30日,环亚暖通公司雇佣**安装空调。同年12月1日,环亚暖通公司通知**到本市雨山区育才小学安装空调。**于同日上午,带着工具前往育才小学进行安装。安装期间,**从二楼摔下受伤,当天至马××十七冶医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为捌级。**认为**受雇于环亚暖通公司,为其安装空调,造成伤害。环亚暖通公司应负有赔偿责任。故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环亚暖通公司赔偿医疗费82952.56元、护理费25560元(284天×每天90元)、营养费5680元(284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待遇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60元,合计283924.56元。在庭审过程中,**将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误工费28800元(240天×每天12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环亚暖通公司辩称:**主张双方构成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受伤是因其没有顾及空调使用单位育才小学现场老师的劝阻,拒绝使用安全保护装置,事发的当日天下小雨,原空调支架积水导致**滑落。空调冷凝管够长,在一楼打支架就可完成安装,不需要到二楼安装。**为了节省30元的支架钱半高空作业。**对其受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事发当天是环亚暖通公司短信通知**安装空调(之前都是南进仁通知**安装空调,南进仁与环亚暖通公司之间存在空调加工承揽合同),但该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为环亚暖通公司与**之间从未结算过任何款项,包括涉案空调共七台空调,安装费由南进仁支付给**。环亚暖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受伤与定作人环亚暖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环亚暖通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环亚暖通公司与南进仁签有一份承揽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由环亚暖通公司确认南进仁为承揽公司销售格力空调特约安装、维修服务单位。合同到期后,环亚暖通公司有时仍叫南进仁安装空调。南进仁有时叫**帮忙安装,由南进仁按安装空调台数结算安装费。南进仁再将安装费转给**。
2012年12月1日,环亚暖通公司没有通过南进仁单独电话联系**至本市雨山区育才小学安装空调。同日上午,**自带工具前往育才小学安装空调。安装期间,未系安全带,由于天下雨,原空调支架积水导致**从二楼摔下受伤。
**受伤的当日至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7日出院,入、出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013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0日,**再次至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术后腰痛,出院诊断:胸8腰3占位待查。2013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胸8、腰3椎体病变待查。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肺结核3、骨结核。出院医嘱:转胸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7月18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经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240天。
在庭审过程中,**在治疗过程中后又治疗了肺结核、骨结核,并产生相应费用,先就肺结核、骨结核用药情况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环亚暖通公司就前述问题不同意鉴定。**持有格力公司的上岗证,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核定**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3582.83元、护理费9090元(护理90天×每天101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24376.8元(240日×每日101.57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3465.63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结论、医疗资料、鉴定费票据、上岗证复印件及环亚暖通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门诊票据缺乏病历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提交的南京传染病医院及在南京胸科医院所用去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所用去的费用与摔伤有因果关系而不予以确认。环亚暖通公司提交的安装明细表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加工承揽关系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的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环亚暖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关系未明确约定。但考虑**工作目的是完成客户家的空调安装,自带工具,自主独立作业,在工作过程中不受环亚暖通公司的管理与指挥;获取报酬的方式是按劳动成果的多少来结算,故**与环亚暖通公司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故**在作业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80%。环亚暖通公司在叫**安装空调前没有审查**的资质,故在选任上具有一定过错(20%),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市环亚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款
40693.13元,该款马鞍山市环亚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779.5元,由**负担2223.6元,马鞍山市环亚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华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德平
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