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9488号
原告:如皋瑞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宋志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尧,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一线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文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沁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皋瑞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一线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皋瑞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6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展台搭建合同,总价款为138万元,后因增加项目产生费用13.8万元。原告完成了全部展台制作、搭建、撤展等全部工作,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未付,故诉诸法院。
被告广州一线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搭建的展台存在质量不达标、未按照施工图施工、未实际完工等问题,应扣除全部未付价款;新增费用虽由被告方签字,但并非被告真实意思,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2019中国(上海)建筑博览会红星美凯龙DDS展位”进行工程施工,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款138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制作费用)支付41.4万元,布展开始(搭建费用)支付41.4万元,撤展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55.2万元;施工日期2019年3月23日至25日,使用时间3月26日至28日,撤场时间3月28日15点至24点;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施工,并随时接受被告的检验,双方如需验收单且在搭建最后一天三方都需在场签字,若无验收凭证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如需增加附表中未有的制作项目,可由原告提出增减项,活动现场收取的额外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有义务代办;被告负责提供美工及喷画文件,原告负责效果图及施工图内所有的物料(不含标的客户之展品展具设施等)制作及安装、运输,包括物料的租用;在质量验收前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非设计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责任由原告承担;以下要求没有执行而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扣款,原告需承担相应费用:灯光严格按照沟通的灯具款式、色温执行,有造型衔接、安全结构及尺寸严格部分必须试搭建,烤漆部分没有特别要求均按照七分光进行制作等。该合同被告方的签字代表为王建军。后原告进行制作、安装。2019年3月25日凌晨14分,被告联系原告“尽快过来酒店,聊完DDS还有其他项目我也要过一下”。3月26日上午,被告向原告提出“客户今天向我发飙,导致不良的后果你就太不应该了”“今天上午要全程跟进现场”“赶紧过去,再次发飙”“地面的卫生搞搞好,细节再收一下”“马上落实一下,看看附近做喷绘的,做12个A4大小的背胶过来贴在地上做指示”等。
2019年3月28日,王建军在“增加4个展位费用”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列明了增加展位的面积及金额,合计13.8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应该减少价款。
被告认为,存在以下问题应扣除相应价款:1.质量不符合要求扣款18万元,包括:工程第二、第四通道部分应当高清喷绘的墙面严重背胶,气泡严重,墙面凹凸不平,LED发光灯带严重变形,部分灯带已经脱落;入口走道区域灯光参差不齐,主体区分的板块凹凸不平。2.未按照图纸施工扣款12万元,包括:入口接待处应采用多种石材、木材组合,实际仅采用一种石材;第四通道部分LED灯带未按照施工图安装;活动讨论区内放置的植物比例与施工图不一致;3.部分项目未完成施工扣款30万元,包括:入口处天花板未安装吊灯;第一、第二、第三通道立板处未安装带有供应商LOGO的发光亚克力字。4.因原告违约,且不予整改,导致被告自行购买物料、支付美工制作费、人工费等58,725元。具体包括:3月25日购买物料费用4,365元,3月25日支付工人劳务费2,460元、1,200元,3月25日支付电工6,700元,支付给昆山宏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4.4万元。针对上述第1至3项内容,原告提供了撤展当日的照片予以证明,针对第4项内容,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了验收条款,被告放弃验收权利应视为验收合格,不同意减少价款。第1项中的问题是由于展馆内空调等因素导致墙面热胀冷缩产生的,属于正常现象,可通过人工维护保持墙面状态良好,展会期间原告未接到被告的相关反馈。被告提供的照片系展会结束撤展后拍摄,属于不需要人工维护期间。在原告提供的展会首日照片中不存在上述问题。第2项中的石材、植物等调整均系被告在现场临时决定的。第3项、第4项中,吊灯系被告要求停止安装的,美工及发光字体虽在施工图和效果图中,但因时间紧,原告来不及制作,故在报价时删除该项目,介绍宏旭公司与被告直接对接完成。关于支付电工费用,申请电工张永明出庭作证(其陈述根据被告方王建军的要求更换灯具样式,王建军向其支付灯具材料费,费用均用于购买材料,并免费安装)。被告支付给第三方的其他费用也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另行约定,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述第1至3项问题基本属实,但双方对产生问题的原因存在争议。对被告而言,其作为定作方,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均应及时对展台制作搭建效果进行验收,如不符合要求,应及时要求原告予以整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上述1至3项问题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而言,相关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系被告的临时变更所致,对此未能充分举证,且部分项目未实际施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第4项所列费用,原、被告均确认美工及发光字属于施工图及效果图的内容,故应由原告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现实际由宏旭公司完成,故应扣除相应款项。原告主张报价单中已删除该项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电工的费用,电工出庭作证其应被告要求临时更换灯具,结合被告向电工直接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采纳证人的意见。关于其他费用,合同约定所有物料的制作、安装、运输(物料租用)等系原告的义务,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扣除原合同价款的10%,即13.8万元。关于新增项目,被告方已经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偿付利息损失,但考虑原告对于纠纷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将利息起算点延后六个月。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一线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皋瑞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价款55.2万元。
二、被告广州一线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皋瑞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利息(以55.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为5,350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负担4,28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尹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