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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21民初103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承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杏胡台2**号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鉴定后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公司承担。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75144元、误工费30078.82元、护理费13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7.3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61304.67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为**县**镇**村委会在建工程承建公司,负责承建该村委会办公楼。2022年9月间,***经***公司工地负责人刘**招用,在该工地务工。2022年9月20日,***在干活时从高处跌落,跌伤左足跟部,造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随即于清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9月2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后回家修养,期间医疗费用由***支付。***自工伤至今,伤情并未完全恢复,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至今在家休养,相关赔偿费用未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因工伤而造成相应损失,***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建公司,应予担负工地劳动者工伤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与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刘**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其有权依法诉请刘**承担赔偿责任。刘**并非***公司职工,系案外第三人。***是刘**招用来的,在案涉工地进行务工,***的工作内容由刘**确定,***接受刘**的指示和安排来完成工作任务,并从刘**处领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存在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因此***和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有权依法诉请接受劳务的主体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不应对***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形成过口头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不存在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公司也没有向***支付过劳务报酬,故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中标清水县红堡镇新坪村村阵地建设附属项目后,将案涉项目交由***负责组织实施,***找来刘**进行项目施工,刘**又找来***进行务工,***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本案中,***是否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分包给刘**,***公司无法确定。总之,在***和刘**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刘**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准确界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听说***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精神,替***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之,***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实施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认为其所受人身伤害构成工伤,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法庭驳回***的起诉。***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自己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公司认为,原则上工伤认定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公司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所受人身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存在异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法庭驳回***的起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由***主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并交换证据进行了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7组证据:1.住院病历1份,证明***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伤被鉴定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5日、护理期限为75日、需行取出内固定器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项目;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在***公司承建的新坪村阵地建设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家庭情况、被扶养人身份情况;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6.四零七医院收费小票2张,证明***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的事实;7.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基本身份信息。 ***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零七医院的收费小票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受到的伤害其责任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应当由法庭依照证据规定严格审查认定。对于新坪村出具的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由于新坪村委会不是施工现场目击证人,因此不能做出此种认定,该组证据不具有参考价值,***并不是从工程架上不慎摔落,而是在跳下施工架的过程中摔伤脚踝。 对于***公司认可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零七医院的收费小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公司不认可的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其中证明***摔伤的事实,系传来证据,该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另一份证明,因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县**镇**村阵地建设附属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县**镇**村民委员会与***公司签订合同,由***公司对该村镇属扶贫项目进行施工。 ***对于以上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本院依法电话调查了证人刘**。刘****:***叫其去施工,其没有分包该工程,其每天的工资是260元,其叫去的小工大多数是每天120元,活干的好的是150元,工地上谁管理谁记工,是***安排其这样干的,工资全部都没有发放,最后由***公司发,给其发260元的工资是让其负责人员管理和记工。***受伤的时候其在施工现场,但是没有在***跟前,其在搅拌机后边,***给其说他在拆后边的模板的时候摔下来了,施工场地没有安全网,有安全帽,因为本身也不高,才两米,梯子才一米。其当时在搅拌机旁边,距离***受伤的地方100米,***受伤的地方就在***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是其跟***哥哥送***去医院的,刚开始挂号检查时其垫付了100多元,后边安排住院的时候,其向***反应之后,***派人来了,后边其向***要来了一次1000元,一次500元,其当场就给***转给了。 各当事人对刘**的证人证言一致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因***未提交女儿刘*的户籍信息,为了核实***被扶养人的真实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的户籍证明,其家庭成员有:父亲***、***、***共三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秋季,***公司承建**县**镇**村委会办公楼,项目负责人为**,工地负责人为***。***指派刘**为带工人,负责记工及安排务工人员干活。2022年9月3日,刘**招收***在该工地提供劳务。2022年9月20日,***站在一米多高的梯子上拆除西边房屋西南角柱子上的模板时,在往上爬的时候没有地方抓手,伸手抓住柱子最上排的步步筋(即排卡),步步筋滑脱,致其在一米多高的地方身体失去平衡从上边跳下时跌伤左足跟部,造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随即于清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9月2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3天后回家修养,期间医疗费用由***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支付。 审理过程中,经过***申请,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65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75日。4.被鉴定人***需行取出内固定器二次手术的后续诊疗项目。”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扶养人为父亲***出生于1953年12月20日,现年69周岁,***出生于1945年6月17日,现年78周岁,由***及其哥哥***二人扶养。 ***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541元(不包括***垫付部分); 2.误工费:由于***未提交其的收入证明,参照甘肃省2023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70174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65日,确定误工费为70174元/年÷365天×165天=31722.49元,***主张30078.82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由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甘肃省2023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70174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75日,确定护理费为70174元/年÷365天×75天=14419.32元,***主张13672.5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按照甘肃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300元; 5.残疾赔偿金:由于***现年44周岁,且为十级伤残,则伤残赔偿金参照甘肃省2023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572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为75144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扶养费:25207元/年×11年×10%÷2人+25207元/年×5年×10%÷2人=20165.6元,***主张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0年计算为12603.5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小计为18905.25元; 7.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根据住院期间没有票据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做鉴定与陪护人员两人往返车费为72元,小计20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为2000元; 9.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3100元; 10.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为144943.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用手抓模板往梯子上爬时,模板上的步步筋(即排夹)滑脱,致其身体失衡下跳时受伤,因为作业失误造成身体损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司为**县**镇**村委会办公楼的承建公司,该公司由**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不在施工现场时,由***负责施工的管理,为了完成项目进程,***以***公司的名义雇佣刘**,刘**又叫来***为该公司务工,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的工资由***公司统一发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布置安全网,也没有给务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人,对自己从事的工作是否安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及当事人之间的松散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及受益情况,故***承担30%的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的各项损失***公司承担:144943.57元×70%=101460.5元,***自己承担144943.57元×30%=43483.07元。 关于***公司辩称***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意见,因**作为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其不在工地时,委托***负责带工,该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安排刘**叫***务工16天,而**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视为同意***的行为,***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是***公司,故***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 关于***垫付的费用,因各当事人没有主张,不在本案争讼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女儿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因其家庭成员没有刘*的户籍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辩称***的受伤是工伤要先行仲裁,要求驳回***起诉的意见,因其公司不承认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起诉时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就证明其不主张工伤,其在诉状中的工地劳动者工伤赔偿应当理解为提供劳务者在工地受伤赔偿,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4月24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01460.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