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系***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机构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于法不符和不公。一、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存在过错的答辩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1.***虽处于试用期内,但对该份工作已具有足够安全防范意识,应当尽到应有注意义务;2.***应对自身未尽注意义务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减轻***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采信恰当,适用法律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在为***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受伤处于试用期,其在该次受伤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投保的意外医疗保险理赔金及团体意外险伤害保险理赔金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请求驳回***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系本案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请求也与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无关。本案中***受伤住院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部分,***已全额退还,***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3761.44元;2.诉讼费由***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16日,***与***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受***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维修维护工作,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2020年4月30日,***在***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搬运轮子到库房中时,不慎被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5日),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左侧6、7、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避免外伤;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一月、三月、半年、一年复查;4.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0000元,***花费门诊医疗费806元,住院医疗费59350.53元,其中基本统筹为48657.19元。***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发放***工资2772.18元,自2020年6月份至2021年2月份期间陆续支付***部分款项30700元。2021年6月1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受******事务所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2021年6月15日,***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不服,***对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共同选定由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2021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为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6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入职后,***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相关理赔手续已办理完结,理赔款共计21473.05元,***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扣除为***垫付医药费20000元后,已向***支付1473.05元。***本人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医疗保险,且相关理赔手续已办结,理赔款为5000元。同时查明,2022年5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某某市某某支行向医保局转账退回医疗保险费48657.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所致损伤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正在试用期,故对***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诉求损失赔偿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损失:1.***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60156.53元,予以确认;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主张残疾赔偿金142880元,***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2021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20元/年的标准,确认***的残疾赔偿金为142880元(35720元/年×20年×20%);4.***主张误工费23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210天及***在***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3800元;5.***主张护理费29798.44元,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结合鉴定机构对护理期天数鉴定意见,依据2021年度宁***服务业平均工资63979元,确认***的护理费为21034.19元(即:63979元/年÷365天/年×120天);6.***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重新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鉴于该鉴定推翻***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自行委托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800元由***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日,酌情予以支持3600元(30元/日×120日);8.***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均不相符合,且***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1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周期,伤情现状亦将伴随其日常生活且长期持续,其精神损害已致严重程度,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11.关于***本人投保意外医疗保险理赔金及***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应从***赔偿总额扣除问题,本案***投保意外医疗保险理赔金及***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均属于***所有,***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无权主张从赔偿金中扣除,故对***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损失总额为258270.72元,扣除***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30700元后,***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还应向***支付剩余赔偿款项计227570.7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570.7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元,***负担914元,***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
二审期间,***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已被修改,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疏忽大意不慎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防护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应当减轻***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各项损失的计算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各项损失共计227570.72元,***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赔偿136542元(227570.72元×60%)。
综上所述,上诉人***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542元。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31元,由上诉人***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86元,由上诉人***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
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