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9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恒解,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何恒解之子),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秧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星路**东星大厦716。
法定代表人:谭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豪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粤溪北路**C205
法定代表人:邓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翔,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欧名兵,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
上诉人何恒解、上诉人广东秧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秧豪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广州豪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秦公司)、原审第三人欧名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7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恒解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上诉人秧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华、原审被告豪秦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荣华及豪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翔、原审第三人欧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恒解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秧豪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2.确认何恒解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与秧豪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何恒解与广东秧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秧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恒解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38050元。三、驳回何恒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秧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何恒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秧豪公司支付何恒解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11个月)二倍工资55000元。事实与理由:何恒解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在仲裁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填写了诉求申请,关于双倍工资该填多少,何恒解开始并不清楚,但是工作人员说没关系,仲裁委员会依法根据证据按实际情况计算。何恒解也了解到双倍工资的补偿最多是11个月,也就是55000元,所以写了该数额,但是在填写申请时未注明是其中11个月的双倍工资,让法官误以为何恒解申请的是实际工作时间15.9个月的双倍工资,导致何恒解应有的赔偿减少,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秧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恒解的全部诉讼请求和推翻欧名兵的全部证词;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恒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因欧名兵的证词偏离了事实的本质,此判决对秧豪公司不公平。事情的原由从何恒解在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损坏曲面屏说起。秧豪公司在2019年底总承包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的装修项目,再分包部分装修给欧名兵施工,人员由欧名兵自行聘请。而欧名兵聘请的工人何恒解在施工过程中不听指挥损坏了价格昂贵的曲面屏,秧豪公司多次与欧名兵及何恒解协商曲面屏赔偿事宜,何恒解都不予理会。故秧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在法院审理(2021)粤0104民初1511号案中,何恒解本人已承认了破坏曲面屏的事实。因赔偿金额双方协商不一致,何恒解以秧豪公司财务申报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挟秧豪公司有劳务关系。一、一审过程中法院要求追加欧名兵为第三人,秧豪公司与欧名兵确实是承包关系。1.一审中欧名兵自称帮秧豪公司找施工人员,实际上欧名兵从秧豪公司成立起,不存在月工制,更不存在帮秧豪公司找施工人员。一直以来都是承包秧豪公司的项目施工,有承包合同为依据(证据1)。2.秧豪公司大额工程款汇给欧名兵,有汇款依据(证据2)为记录。2018年给欧名兵汇入工程款约93万元、2019年约81万元、2020年约26万元。还有欧名兵为秧豪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依据(证据3)。3.何恒解自称在2020年9月被秧豪公司解雇,后来在2021年1月,秧豪公司高管去欧名兵承包的华农大学的直播间项目地巡查时发现,欧名兵依然聘请何恒解在现场施工。此时秧豪公司已经在起诉何恒解损坏曲面屏的案件过程中,不可能聘请何恒解,何恒解为何又出现在秧豪公司的项目现场。何恒解与欧名兵证词前后不符。有欧名兵自己的记工单为据(证据4)。4.欧名兵不是单一做秧豪公司装修分包项目,也承接别的公司或者私人的装修项目,欧名兵所聘请的任何人员属于个人行为,与秧豪公司无关。5.欧名兵在一审中已承认与何恒解是直系亲属关系,直系亲属的证词严重偏离,不可采纳。欧名兵没有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上回答法官的问题,欧名兵无视法律的权威,作出了假证词。二、关于何恒解所提供的发放工资、考勤表、个人税务的举证:1.秧豪公司一直以来有完善的招聘渠道,通过第三方招聘网站,邀约面试者来公司面试,面试和入职都有申请表。秧豪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前会有工资条发到员工手上确认,而且发放工资的时间是在每月的20日左右。何恒解不符合秧豪公司的入职条件,不足以证明与何恒解有劳务关系。在2020年8月7日确实有一次给刘某和转账5000元的记录,原由是欧名兵提供了刘某和的个人信息,要求秧豪公司代发了一次工资(秧豪公司有手机录音证据)。2.秧豪公司在每个项目开工之前,都会打印空白的考勤表给项目的承包人,以便于监督工程进度。项目承包人自行填写其聘请的人员,方便登记每天施工的人数,秧豪公司只是起到监督承包人的责任。何恒解提供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秧豪公司与何恒解有劳务关系。3.欧名兵为减轻个人税务负担,提供了一些人员信息,所以秧豪公司财务误做了何恒解的个人所得税。后期秧豪公司发现后,已经从税局撤回。三、广州市劳动仲裁已经驳回何恒解的请求。1.秧豪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收到何恒解在穗劳人仲案[2021]5037号案中提供的证据,调查表(证据5)中发现何恒解自己填写无考勤、无拖欠工资、每月工资不固定。根据广州市市场行业标准,木工工种日薪已达到350元以上,何恒解提到的每月工资不固定,5000元的月薪工资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任何入职等证据证明,因此劳动仲裁驳回何恒解的请求。四、何恒解和邓荣华有微信聊天记录。1.在2021年3月15日何恒解与秧豪公司的微信对话记录中(证据6),何恒解承认了破坏了曲面屏并且愿意赔偿4000元了结此事,不再追究双方责任。但何恒解提出的赔偿金额远不足秧豪公司去赔付,秧豪公司不同意何恒解提出的条件,何恒解就以公司财务在个税系统上做了其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挟秧豪公司停止起诉财产损坏一案,故出现了之后的劳动争议案件。综上,一审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秧豪公司就何恒解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何恒解的上诉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恒解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查询及明细,是欧名兵向秧豪公司提供的姓名,秧豪公司按照欧名兵提供的名单给何恒解代发了几个月的工资。秧豪公司误做的账已经申请撤回和补税。
何恒解就秧豪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秧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何恒解是秧豪公司的员工,秧豪公司有代发工资,何恒解有实际打卡的记录。关于秧豪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2017年的施工合同,和何恒解没有关系。证据2、3,欧名兵是秧豪公司的员工,对他们的资金往来,何恒解并不清楚,也与何恒解无关系。证据4,何恒解被辞退之后的工作自由,与秧豪公司没有关系,欧名兵与何恒解不是直属亲戚,欧名兵是何恒解大哥的女婿,只是因为一起工作所以关系近一点,欧名兵是秧豪公司的员工,且职位较高,利益关系更重,欧名兵不会为了何恒解得罪自己的老板,损害其与秧豪公司的长久利益,反而秧豪公司一再要挟欧名兵,要将一切事情推到欧名兵的头上,但是秧豪公司拿出的证据证明欧名兵只是管理人员。关于证据5,因为月薪超过5000元公司需要报税,所以打到卡上的工资就是5000元。证据6,何恒解只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对秧豪公司进行威胁。
豪秦公司就何恒解的上诉述称,不同意何恒解的上诉请求;就秧豪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秧豪公司的上诉。
欧名兵对何恒解以及秧豪公司的上诉,均表示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秧豪公司提交:1.秧豪公司与欧名兵的分包合同2份(合同编号YH-B001、YH-B0016)、2.秧豪公司给欧名兵转账的银行流水记录、3.欧名兵为秧豪公司开具的发票3张、4.欧名兵2021年1月记工单、5.何恒解填写的调查表、6.何恒解与邓荣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秧豪公司与何恒解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何恒解质证称,对于证据1,B001合同所处的合同时间与何恒解工作的时间没有关联,B0016合同真实性不确认,没有欧名兵的签名,与何恒解没有关系,何恒解没有在该工地工作过;对于证据2,不确认真实性,且与何恒解无关;对于证据3,不能确认真实性,只能证明欧名兵与秧豪公司的关系,与何恒解无关;对于证据4,不是秧豪公司的记工单,时间也是在本案的时间之外;对于证据5,确认真实性,因为何恒解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工资是5000元,所以在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写了是5000元;对于证据6,确认真实性,何恒解说的话只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威胁的意思。豪秦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欧名兵与秧豪公司一直以来都是承包制,不存在月工资,开始几年都是签合同,到后面就直接以承包金额多少来计算,就没有签合同;证据2、证据3所表示的是大额工程款转给欧名兵的记录,因为欧名兵与何恒解是亲戚关系,所以每个项目欧名兵都会聘请何恒解;证据4的记工单,秧豪公司与何恒解有劳动纠纷,何恒解还出现在秧豪公司的项目现场,说明何恒解是由欧名兵自行聘请的,与秧豪公司无关;证据5是由何恒解自身提供的,何恒解说自己不考勤,无拖欠工资,每月工资不固定,但根据市场标准,木工日薪已达350元以上,何恒解提及的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任何入职的证据,所以劳动仲裁驳回了何恒解的请求;证据6,此事是以破坏广播电视大学曲面屏说起,所以才导致现在的劳动争议案件。欧名兵质证称,除了没有签名的合同不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秧豪公司的股东是邓荣华。豪秦公司股东为邓林、邓荣华。秧豪公司与豪秦公司确认两者为关联公司,但主张彼此经济独立。
欧名兵在一审陈述其认为何恒解是秧豪公司员工,何恒解不是给其干活,是给秧豪公司干活,其与何恒解不是雇佣关系,否认其提供人员身份证给公司做劳务报酬支出,认为其没有权利去做账,否认其在秧豪公司是以承包方式工作。二审中,秧豪公司确认欧名兵是其公司员工,担任项目经理,但主张与欧名兵实际是包工制,是承包关系,欧名兵工作时对外宣布是秧豪公司项目经理,对项目进行管理。欧名兵则在二审陈述有些工程是其承包的,有些是作为秧豪公司项目经理,确认是其提供何恒解的名单给秧豪公司发工资,但又称有时是公司发工资,有时是其本人发工资,所以对事情无法说清。欧名兵否认在一审确认何恒解是秧豪公司员工,就何恒解是由谁雇请的问题,欧名兵称,其个人承包时是其个人雇请何恒解,不是其承包时其就代表公司雇请何恒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何恒解与秧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秧豪公司是否需要向何恒解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如需支付金额应是多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第三人欧名兵在一审的陈述与在二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结合欧名兵自认与何恒解存在亲戚关系,而欧名兵又在秧豪公司任职项目经理,其与何恒解、秧豪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且欧名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对其陈述应均不予采信。在本案中,秧豪公司并无否认何恒解曾在其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而根据何恒解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何恒解对秧豪公司转账给刘某和(何恒解妻子)的解释,结合欧名兵是秧豪公司的项目经理等,可以确认秧豪公司曾对何恒解进行考勤管理、曾给何恒解发放工资,秧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豪秦公司为何恒解申报个税。何恒解据此主张与秧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秧豪公司否认与何恒解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秧豪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欧名兵,欧名兵再个人雇请何恒解。但秧豪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与欧名兵一直实行承包制的证据,且秧豪公司确认欧名兵是其员工,任职公司项目经理,故即使秧豪公司与欧名兵确实存在承包关系,也属于内部承包。至于何恒解提供的考勤表、个人所得税查询以及秧豪公司给何恒解妻子刘某和发工资等证据,秧豪公司虽对此作出解释,但未能就其解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何恒解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证明与秧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秧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反驳或推翻何恒解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秧豪公司关于其与何恒解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基于秧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何恒解的工作年限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采纳何恒解的主张,认定何恒解与秧豪公司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基于前述已认定秧豪公司与何恒解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现无证据证明秧豪公司有与何恒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秧豪公司应依法向何恒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次,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一审根据何恒解主张的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共15.9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进行核算,并认定秧豪公司应当向何恒解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8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恒解、秧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恒解、广东秧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小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曦
侯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