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初444号
原告: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9号1-9层。
法定代表人:张宝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15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祖,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6日,汉族,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周敏,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证券公司)与被告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宁算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国开证券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380 000 000元及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23日,利息50 805
479.45元;2.依法判令**向国开证券公司支付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8月23日,违约金为35 530 000元;以上合计暂计:466 335 479.5元3.依法判令西藏宁算公司对**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国开证券公司有权就**名下持有的北京信威通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485)的股票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由西藏宁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以其名下持有的北京信威通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600485)向国开证券公司提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申请。2015年8月17日,国开证券公司与**签订了《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协议编号为2015081710920000001。上述协议约定,双方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初始交易日金额为3.8亿元,回购交易日为2018年2月17日,标的股权数量为三千万股,同时,业务协议还对购回价格、购回利息、违约情形、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开证券公司按约定支付了3.8亿元款项。2018年7月,**向国开证券公司提出延期购回申请。西藏宁算公司向国开证券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本案业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后,国开证券公司和**签订业务协议和交易协议之补充协议,并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购回日由2018年2月17日延长至2019年2月17日。现已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购回日,**未依约向国开证券公司支付回购的融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西藏宁算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以维护国开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
西藏宁算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法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西藏宁算公司、**收悉法院送达的(2019)京03民初444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根据诉状及相关材料所描述的情况,西藏宁算公司、**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国开证券公司诉西藏宁算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因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国开证券住所地法院诉讼,该合同载明的国开证券公司地址为“朝阳区××层”。但西藏宁算公司、**经查询后发现,国开证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国开证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应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西藏宁算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国开证券公司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层,用以证明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国开证券公司针对西藏宁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答辩称:不同意西藏宁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于西藏宁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5]7号“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本案中**与国开证券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中,双方对于管辖法院有约定,向国开证券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虽然签订协议时国开证券公司协议中书写的住所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但自2015年8月17日起,国开证券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均为北京市西城区××层。同时,本案标的为人民币4.6亿元,根据上述协议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西藏宁算公司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赵 霞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亢睿
法 官 助 理 眭 立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