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荣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143828。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321322705P。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宁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585771125R。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西藏荣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荣辰公司)、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宁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藏荣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阿某,上诉人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藏宁算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荣辰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藏01民初178号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宁算集团公司作为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对西藏荣辰公司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基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西藏宁算集团公司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应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财产,然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财产,因此,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判决将证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归于西藏荣辰公司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西藏宁算集团公司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财产混同及对其过度控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亿元,然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将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股权20亿元全部质押给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分行,可见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对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过度控制。且此20亿元股权质押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贷款用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还是由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自用均不得而知,可见,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的财产明显混同。其次,西藏荣辰公司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的项目名称包含西藏宁算集团公司的公司名称,即“宁算科技集团拉萨一体化项目-数据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大临及土方工程”,同时通过西藏荣辰公司提交的《图片》可以明确看到,该涉案工程项目现正被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所使用。再次,通过《施工图纸》可以看到,涉案工程的图纸右下角明确载明了委托单位系西藏宁算集团公司也可以证明该项目实际即为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共同所有以及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3.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在一审中声称其使用部分案涉工程,是基于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之间的商业租赁关系,但其在举证阶段及庭审中既没有出具双方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出具相关缴纳租金凭证,根本无法证明其租赁关系的存在。二、一审法院对检测费用金额仅支持5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1.西藏荣辰公司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人虽然在《专题例会纪要》明确了检测费最高不得超过580,000元,但双方并没有对此检测费产生税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进行约定,而根据交易习惯以及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在履行部分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时,将税金作为工程造价成本,计入到了已付款项中的事实,西藏荣辰公司认为此检测费产生的税金也应由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涉案项目款项应当依据11%的税率计算税金且由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承担此税金,另一方面又对于西藏荣辰公司主张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承担检测费580,000元产生的税金63,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而我方主张的643,800元即检测费金额580000+(580000x11%)=643,800元。
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辩称,1.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合同的相对方为西藏荣辰公司和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没有西藏宁算集团公司。2.质押合同只是一个贷款的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并不能推导出财产混同的事实。3.检测费用58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税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藏0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西藏荣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宁算科技集团拉萨一体化项目-数据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大临及土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模式,在实践中,若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模式,那么,施工合同通常附有工程量清单。但因施工合同并未附有工程量清单,所以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在一审质证和庭审时基于各种理由主张以西藏荣辰公司自行编制的《投标总价》中的工程量清单,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在(2020)藏0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了《投标总价》的证据三性,然后径直以《招标控制价》未盖章为由,对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基于《投标总价》而提出意见不予采纳。事实上,《招标控制价》仅为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为控制工程投标报价而自行编制的内部文件,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提出的意见依据并非《招标控制价》,而是由西藏荣辰公司自行编制的《投标总价》。一审法院在认可《投标总价》的证据三性的情况下,理应对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基于《投标总价》提出的意见予以认可。此外,一审法院还存在其他诸多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例如,将《生产楼A、运维楼原始地貌图》《生产楼D、临时板房土方平整后标高图》《临时布置施工总平图》等工程施工之前的图纸,错误认定为是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混淆了不同类型的工程图纸的性质,进而错误地认为西藏荣辰公司已经提交了竣工图纸。二、鉴定意见书中存在诸多问题,无法作为判决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西藏荣辰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第4页“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序号为1、2、6的三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即对前述“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土石方换填工程(运维楼及运营生产机房A)、总坪土石方工程和合同外签证部分三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同意了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提交的工程鉴定申请,并依法选择西藏正鑫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达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但是,正鑫达公司在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质、鉴定范围、鉴定依据的材料、鉴定意见书的编制等各方面,均存在问题。例如,在出具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时,正鑫达公司的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鉴定人之一的文辉君,其聘用单位为西藏自治区审计事务所,而非正鑫达公司员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附正鑫达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的鉴定回复,篡改了其于2021年10月26日发送给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盖章版鉴定回复中的回复意见等等。一审法院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从鉴定材料、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书等方面对鉴定活动进行审查,导致一审法院没有发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而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采纳,作出了错误判决。三、西藏宁算科技公司逾期向西藏荣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主要原因,在于西藏荣辰公司未能向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由此导致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判令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如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计价模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则对于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洽商、变更和经济鉴证等方式予以确定。但是,西藏荣辰公司自行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除了四张工程签证单以外,大量的工程造价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自行作为认定,且因其未能向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图等关键的结算资料,导致工程一直无法结算,因此,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未向西藏荣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非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原因导致,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不应为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四、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不应承担11%税率的税金。一审法院认为,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曾在支付工程价款时,将税金作为工程造价成本,计入到了已付款项中,因此一审法院对含税价款16,697,567.22元(含11%税率的税金)予以确认。但,税金应当按照开票时的税率由承建单位按实际产生的税金进行支付。目前,已开发票5,088,000元的税率为9%,剩余工程款何时开票,税率多少均无法确认,所以实际产生的税金总额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在无法确认税金具体数额的前提下,判处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承担11%税率的税金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西藏荣辰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的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案涉工程应当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关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认为西藏荣辰公司未提交竣工图纸的问题,西藏荣辰公司在结算资料当中是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而且在竣工资料交过去以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并没有以任何的形式来要求提交所谓的规范的完整的竣工图。因此,该项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3.作为鉴定机构资质方面不符的问题,正鑫达公司的资质证书已经过了有效期,但实际上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第二页就说到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所以2011年7月以后就不会再有登记。3.关于文辉军的聘用单位的问题。其实在鉴定意见书的最后一页附上了文辉军的职业证书复印件。复印件上面非常明确的形式说,文辉军之前的确是在西藏自治区审计事务所但他现在聘用单位是正鑫达公司。4.关于鉴定回复当中有内容进行篡改的问题在鉴定过程当中,法院无数次的转达过鉴定单位的意见也由鉴定机构的人员到法庭来进行过当面的答疑解惑,宁算科技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其实这两份材料它是独立存在的,并且正鑫达公司做了几次答疑解惑。两次回复先是出来一个初稿,然后是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要求双方以书面的形式发表意见。
西藏荣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向其立即支付工程款11,256,196.92元;2.判令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376,859元;3.判令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30日,西藏荣辰公司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签订《宁算科技集团拉萨一体化项目-数据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大临及土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将宁算科技集团拉萨一体化项目-数据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大临及土方工程发包给西藏荣辰公司实施。合同的工期为4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起至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14日止)。合同的签约价为11,964,231.1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土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案实际工程量结算、大临设施工程总价包干、厂区围墙做法及工程量案实际结算”。案涉合同文件构成中包含了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通用合同条款等。合同落款处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各自委托代理人彭京与刘德洪进行了签字确认。专用合同条款中还约定了发包人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系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7年6月30日,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签订与中冶南方武汉威仕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监理合同的事实。西藏荣辰公司就案涉工程有关项目曾向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书面申请开工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予以同意且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1)2017年2月,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委托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对案涉工程所在地进行了岩土工程勘察;(2)2017年7月30日,西藏荣辰公司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监理方召开监理例会,对案涉工程有关事项进行了协商;(3)2017年11月4日,西藏荣辰公司、监理单位以及王春杰代表建设单位于《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4)2017年12月21日,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西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日、2月12日、5月22日共计向西藏荣辰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的事实。西藏荣辰公司与柳梧新区柳梧乡桑达村委会签订《机械租赁及车辆运输承包协议》,约定西藏荣辰公司将案涉工程机械使用、弃土外运、场内运土、换填料运输等承包给桑达村委会。协议还约定了价格、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2月12日,付款方宋功孝向桑达村委会农行账户转款4,790,000元。2017年9月26日,西藏荣辰公司、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方召开专题例会,会议确定了:(1)由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土方换填质量进行检测,并承担检测费,检测费用不能超过580,000元;(2)西藏荣辰公司在后期主体结构工程投标时,如果不中标,将有业主补偿上述检测费用;(3)西藏荣辰公司已了解,项目后续建安工程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未承诺由其承揽。2021年11月28日,正鑫达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检验结果为“五项已完成工程量含11%税金的工程造价为16,697,567.22元;不含11%税金的工程造价为15,042,853.35元;11%税金金额为1,654,713.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西藏荣辰公司要求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依据其主张的事实,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权是否成立的问题;2.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3.关于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4.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对西藏荣辰公司请求权所依据事实的认定问题。基于案涉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予以认可,且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定的约束力。本案中,西藏荣辰公司主张其履行完实施案涉工程的主要义务后,便按照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要求,分别以发送邮件和实物交付的方式,向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书》,同时要求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支付《竣工结算书》所确定的剩余工程款,但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认可西藏荣辰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所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8,256,196.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审查案涉合同全文,相关内容仅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中进行了记载即:“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而针对该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复函》的实质精神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据此办理。本案中,案涉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的约定及其他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西藏荣辰公司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曾就上述事项达成过一致意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西藏荣辰公司要求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按照其结算材料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能成立,并对西藏荣辰公司提交邮件截图、《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书》等证据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8,256,196.92元不予采纳。另,由于合同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仅向西藏荣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7,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作为发包方的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仍负有向西藏荣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二、关于对剩余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诉讼及司法鉴定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总共包含了7个项目。其中,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仅对西藏荣辰公司主张的土石方换填工程(运维楼及运营生产机房A)、总坪土石方工程、大型临时配套设施(办公生活区生产区)、临时围墙工程、合同外签证部分共五个项目的价款持有异议,故司法鉴定的范围以上述项目为准。后针对正鑫达公司作出的结论,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提出了法院应当采纳不含11%税金的造价金额15,042,853.35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西藏荣辰公司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并未对税金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曾在履行部分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时,将税金作为工程造价成本,计入到了已付款项中,由此说明双方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方式亦是如此,且依法缴税作为合同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按11%税率计算的含税价款16,697,567.22元予以确认。另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西藏荣辰公司实施的机井项目工程价款为299,700元以及西藏宁算科技公司需支付地基承载力检测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与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对西藏荣辰公司主张的检测费金额643,80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与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提交的《专题例会纪要》能够确认,合同双方曾就地基承载力检测费用的金额问题,形成过明确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不能超过58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58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西藏宁算科技公司需向西藏荣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577,267.22元(16,697,567.22元+299,700元+580,000元-7,000,000元)。三、关于对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中,专门约定了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历天。现本案的在卷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西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能够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1日前完成了交付,即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最晚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距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1日)共计979天。截止目前,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仍未向西藏荣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虽提出了因西藏荣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合同双方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故未能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以及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理由。但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作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重要环节,是合同双方彼此兑现合同权利的主要过程,因此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应当负有积极促成工程结算的义务。本案中,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自认于2017年底收到西藏荣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书》,说明作为承包方的西藏荣辰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工程结算的相关义务。但针对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提出的西藏荣辰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不完整、无法进行结算这一抗辩理由,本案中除其陈述意见之外,并未举证证明曾提出过明确的异议,如依据西藏荣辰公司提交材料不能进行结算或要求西藏荣辰公司完善结算材料等的事实,故无法确认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是否履行过审核结算的相关义务。据此,按照案涉合同16.1中载明的“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国家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承包人”的约定,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金额为5,390,349.25元(10,577,267.22元×4.75%×4倍÷365天×979天)。现西藏荣辰公司自行处分其权利,将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调减至3,376,859元,而该金额未超过案涉合同的约定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不再进行调整,并对西藏荣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四、关于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西藏荣辰公司主张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系西藏宁算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对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过度控制,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与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应当对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藏荣辰公司所主张“过度控制、财产混同”的情况存在,无法证明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西藏荣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由于西藏荣辰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西藏荣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部分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或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荣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577267.22(含11%税率的税金)元;二、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荣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76,859元;三、驳回西藏荣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西藏荣辰公司、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欠付西藏荣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2、一审法院判决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显失公平?3、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11%的税金以及检测费580,000元的税金?4、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欠付西藏荣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
(一)对于是否应当以《投标总价》中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投标总价》中确定的投标总价11,964,231.18元,并附有工程量清单。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的签约价为11,964,231.1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土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案实际工程量结算、大临设施工程总价包干、厂区围墙做法及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在签订案涉合同以及西藏荣辰公司提交《投标总价》时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并不是确定的。一审法院对《投标总价》证据三性的认可,不能等同于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投标总价》中的工程量清单一致。因此,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故,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对鉴定材料、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质、鉴定回复等进行审查,导致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正鑫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11月28日,正鑫达公司于2021年11月2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第一条规定,已取消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第三,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附文辉君证书,其聘用单位于2013年12月19日由西藏自治区审计事务所变更为正鑫达公司。第四,根据查阅一审卷宗,2021年10月26日正鑫达公司向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进行了鉴定回复,并要求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进行调整。2021年11月1日,一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中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明确表示需要十五天的时间准备鉴定机构要求的相关材料。2021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组织西藏荣辰公司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西藏宁算集团公司以及正鑫达公司的鉴定人员对鉴定异议进行说明。2021年11月24日正鑫达公司向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作出了最终鉴定回复。据此,正鑫达公司的鉴定回复不存在篡改的问题。一审法院准许西藏宁算科技公司鉴定申请后,依法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及人员、鉴定意见书等进行了审查,组织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对于检测费580,000元是否为欠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西藏荣辰公司上诉提出检测费580,000元税金的承担问题,需要对该检测费的性质作出认定。根据2017年9月26日的《专题例会纪要》明确约定由西藏荣辰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土方换填质量进行检测,费用不能超过580,000元,西藏荣辰公司后期若对主体结构工程投标不中标,将由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补偿该检测费。该检测费系西藏荣辰公司代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且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与西藏荣辰公司对于检测费用不能超过580,000元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检测费用并非西藏荣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计入到欠付的工程款中。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检测费用计入到欠付的工程款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均对检测费58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该检测费用应由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承担。
(四)对于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书中对五项已完成工程量不含11%税金的工程造价为15,042,853.35元,对于采用不含税金工程造价的理由本院在第三个争议焦点作具体分析。因双方当事人对机井项目工程价款为299,700元和已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实际欠付西藏荣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342,553.35元(15,042,853.35元+299,700元-7,000,000元=8,342,553.35元)。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一)对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上诉提出其未向西藏荣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西藏荣辰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合同14.4.2中约定发包人最终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历天。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1日前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其次,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在收到西藏荣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书》后,未及时审核结算资料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西藏荣辰公司提出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异议。最后,根据案涉合同16.1中“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承包人”的约定,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对于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的问题。一审中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及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均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一审法院以西藏荣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案涉合同16.1的约定为由未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同时兼具惩罚功能。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第二,本案中西藏荣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其不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本案并非借款合同,本案中西藏荣辰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1日前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最晚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日(2022年4月25日)逾期付款天数共计1530天。本院确定,西藏荣辰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标准为以欠付的工程款8,342,553.3元加上检测费580,000元共计8,922,553.35元(8,342,553.3元+580,000元=8,922,55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8922553.35×4.35%÷360×551=594,056.1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8922553.35×4.25%÷360×979=1,031,236.49元);西藏荣辰公司的实际损失共计为1,625,292.66元(594,056.17元+1,031,236.49元=1,625,292.66元)。第四,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对等性原则,结合查明的事实,西藏荣辰公司作为施工方能及时履行其提交结算资料等相关义务,而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作为发包方未积极履行审核结算资料等义务,且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过错。本院按照贷款基准利率及货币市场报价利率,结合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112,880.46元(1,625,292.66元×130%=2,112,880.46元)。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应当向西藏荣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112,880.46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西藏宁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三、关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11%的税金及检测费580,000元税金的问题
(一)对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11%的税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2021年11月28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检验结果为“五项已完成工程量含11%税金的工程造价为16,697,567.22元;不含11%税金的工程造价为15,042,853.35元;11%税金金额为1,654,713.87元”。第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五)工程计价说明3中载明“由于本项目招投标时的税率为11%,施工过程拨款时已开发票5,088,000元的税率为9%,剩余工程款何时开票,税率多少均无法确定,为了便于工程结算因此分别计算出含11%税率的工程造价,不含11%税率工程造价,税金按开票时的税率由建设单位按实际产生的税金进行支付。”第三,根据2021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组织西藏荣辰公司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西藏宁算集团公司以及正鑫达公司对鉴定异议所作说明中,正鑫达公司鉴定人员徐贵中对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西藏宁算集团公司提出百分比的问题,作出“依据当时招标文件是11%,我方按11%计算没有错,应依据实际开票的金额来扣减。”由此可以看出,正鑫达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为了便于当事人工程款的结算,计算出含税及不含税的工程造价,并且也明确表示税金按开票时的税率由建设单位按实际产生的税金进行支付,若按含税工程造价应以实际开票金额予以扣减。第四,西藏荣辰公司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未对税金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在履行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时,将税金作为工程造价成本支付给西藏荣辰公司。因此,案涉工程款的税金应当由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承担,税金应当依照法定的税率据实结算。在实际未开票且税率不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承担含11%税金的工程造价16,697,567.22元确有不当,并且直接影响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违约金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应当以不含11%税金的工程造价15,042,853.35元为准。故,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二)对于西藏宁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检测费580,000元税金的问题。西藏荣辰公司上诉指出检测费580,000元的税金应由西藏宁算科技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检测费为西藏荣辰公司代西藏宁算科技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对该检测费作出了最高限定。该检测费并非西藏荣辰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于检测费580,000元的税金未支持的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西藏荣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西藏宁算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而西藏宁算集团公司为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本案中西藏宁算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西藏宁算科技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西藏荣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西藏宁算集团公司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荣辰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
二、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荣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342,553.35元(税金按开票时的法定税率由西藏宁算科技公司负担);
三、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荣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12,880.46元;
四、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荣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地基承载力检测费580,000元;
五、西藏宁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西藏荣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98.34元,由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637.14元;由西藏荣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9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26.86元,由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565.67元;由西藏荣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96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玛旺姆
审 判 员 向 海 菊
审 判 员 洛桑尼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色吉白姆
书 记 员 仁曾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