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初29号
原告: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9号1-9层。
法定代表人:张宝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宁,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祖,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周敏,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1518室。
法定代表人:蒋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祖,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天骄航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C座21层2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证券公司)与被告蒋宁、被告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宁算公司)、被告**、被告北京天骄航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航空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国开证券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蒋宁偿还融资本金380 000 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23日,利息为50 805
479.45元;2.依法判令蒋宁向国开证券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8月23日,违约金为35 530 000元;3.依法判令西藏宁算公司对蒋宁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国开证券公司有权就蒋宁名下持有的北京信威通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威公司)(股票代码600485)的股票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由蒋宁、西藏宁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后国开证券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与天骄航空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与蒋宁共同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380 000 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23日,利息50 805
479.45元;2.依法判令**与蒋宁共同向国开证券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8月23日,违约金为35 530 000元;3.依法判令天骄航空公司与西藏宁算公司对**与蒋宁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国开证券公司有权就蒋宁名下持有的北京信威公司(股票代码600485)的股票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由蒋宁、西藏宁算公司、**、天骄航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5年7月27日,蒋宁以其名下持有的北京信威公司股票(股票代码600485)向国开证券公司提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申请。2015年8月17日,国开证券公司与蒋宁签订了《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股票回购协议》)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上诉协议约定,双方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初始交易日金额为380 000 000元,回购交易日为2018年2月17日,标的股权数量为3000万股,同时,业务协议还对购回价格、购回利息、违约情形、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开证券公司按约定支付了380 000 000元款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股票回购协议》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与蒋宁共同向国开证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2018年7月,蒋宁向国开证券公司提出延期购回申请。西藏宁算公司向国开证券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本案业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后,国开证券公司和蒋宁签订《股票回购协议》及《交易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并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购回日由2018年2月17日延长至2019年2月17日。**继续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天骄航空公司向国开证券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蒋宁在《股票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已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购回日,蒋宁、**未依约向国开证券公司支付回购的融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蒋宁与西藏宁算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国开证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借款人系**,并非蒋宁。国开证券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提供资金支持,为实现该目的由国开证券公司主导案涉协议的签署。(二)涉案380 000 000元资金在国开证券公司操控下,最终进入**账户。期间,由**按照案涉协议付息。蒋宁不参与资金的使用,也不参与利息偿付。国开证券公司应当诚实信用履行三方共识,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非蒋宁,请求驳回国开证券公司关于主张蒋宁和西藏宁算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西藏宁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宁已报案,拉萨市公安局已立案。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国开证券公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与北京天骄航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经查,2015年7月27日,蒋宁向国开证券公司提交资金用途说明,载明,蒋宁向国开证券公司申请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申请融资380 000 000元整,融资用途为借款给北京信威公司董事长**使用,补充其项目资本金。
2015年8月17日,蒋宁签署《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提示书》。同日,蒋宁与国开证券公司签订了《股票回购协议》与《交易协议书》,约定交易类型为初始交易,甲方为蒋宁,乙方为国开证券公司,购回期限915天,初始交易日2015年8月17日,购回交易日2018年2月17日,标的证券简称信威集团,标的证券代码600485,证券类型限售股,标的证券种类为股票,标的证券数量叁仟万股,初始交易成交金额叁亿捌仟万元,购回价格(年化利率)8%,日违约金比例(%)0.05%。
2015年8月17日,**向国开证券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股票回购协议》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
2015年8月17日,西藏宁算公司向国开证券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内容如下:蒋宁以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方式向国开证券公司申请融资380 000 000元,以其持有的北京信威公司股票作为上述融资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并就上述融资项下签署了《股票回购协议》,现本公司同意作为融资申请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8月17日,蒋宁将其持有的北京信威公司3000万限售流通股股票质押登记给国开证券公司。
2015年8月18日,国开证券公司将379 992 400元(系融资款380 000 000元扣除手续费等)融资款转入蒋宁的账户。
2015年8月18日,前述379 992 400元从蒋宁账户转出,进入**账户。
2015年10月13日,蒋宁将其持有的北京信威公司1000万限售流通股股票质押登记给国开证券公司。蒋宁向国开证券公司共计质押北京信威公司4000万限售流通股。
蒋宁向国开证券公司申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延期购回,申请延期十二个月。国开证券公司经审核,同意蒋宁的申请。双方签订了《股票回购协议》及《交易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就购回交易日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编号为2015081710920000001的合计380 000 000元股票质押式的回购交易日由2018年2月17日延期12个月至2019年2月17日;二、甲方同意增加天骄航空公司作为本次融资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同意西藏宁算公司继续作为本次融资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三、利息支付方式由按季度支付调整为合约到期一次支付;四、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系双方签署的《股票回购协议》及《交易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仍以原合同为准,本协议如与原合同有冲突内容则按本协议执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拉萨市公安局对国开证券公司原总裁侯邵泽、融资融券部总经理阎喜武、员工王秉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立案侦查。
拉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来函称,根据蒋宁的陈述及举证,在2015年8月时任国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部总经理阎喜武前往拉萨,以未来支持西藏宁算公司在藏项目为名,同时隐瞒**在国开证券公司已无法继续贷款的事实,利诱蒋宁以其所持的北京信威公司股票在国开证券公司进行质押,并由西藏宁算公司出具担保函,由蒋宁出面为**贷款。根据拉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从国开证券公司调取的蒋宁、**在国开证券公司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的申请及审批手续及国开证券公司王秉强等人的证人证言,当时国开证券公司明知**已达到国开证券公司为其评估的额度上限,无法再次进行贷款,且明知蒋宁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取得的资金实际使用人为**的情况下,无视**偿还能力继续以蒋宁的名义向**放款380 000 000元。经调取蒋宁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5年8月18日下午,国开证券公司将380 000 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在国开证券公司员工焦建民的监督下,要求蒋宁将该笔贷款如数转至**个人账户。
后拉萨市公安局向我院发函,函件载明,经调查,拉萨市公安局认为国开证券公司原总裁侯邵泽、融资融券部总经理阎喜武、员工王秉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为查清本案事实,明确各方法律责任,防止错案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以及先刑后民原则,建议本院将本案移至拉萨市公安局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拉萨市公安局已就涉案贷款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侦查,且拉萨市公安局明确指出,国开证券公司原总裁侯邵泽、融资融券部总经理阎喜武、员工王秉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据上述规定及拉萨市公安局函件的意见,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裁定驳回国开证券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罗 珊
人 民 陪 审 员
齐刘磊
二〇二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爽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