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民初8306号
原告:杞梓林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华路217号瓯江口起步区标准厂房1号楼5楼编号1-5-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4200377X0。
法定代表人:何胜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信、黄爱光,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竹村安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36941031E。
法定代表人:周春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旭,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杞梓林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杞梓林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市政工程施工的公司,被告系从事汽车销售的公司。2018年4月18日,原告因路面冲洗需要向被告购买2立方米的华通牌HCQ5070GSSE5洒水车(车架号:LGDCP81GHJ)一辆,裸车价88000元,价税合计97000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员工支付货款4万元。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统一发票。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洒水车的义务。2018年时我国实行《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原告购买的洒水车属于该排放标准,但2019年我国实行《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该车已不符合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车款4万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交付给被告4万元,其中车辆价款97000元的20%计19400元是定金。二、案涉洒水车没有交付的责任在原告。因原告税务登记材料不齐,导致洒水车的证件没有办理完毕,过错在原告。三、被告为涉案洒水车已经支付的费用超过了4万元,具体包括:1.车辆保险费用9326.35元;2.因为买车及原告没有及时提走洒水车,导致被告将洒水车运回原厂的费用8900元(来回费用);3.代理检测费,洒水车是用于地面养护,所以车辆在上牌前还是需要对车辆性能进行检测,被告为此支出1100元;4.可得利益损失,被告购进洒水车的价格是9万元,出售给原告的价格是97000元,被告可得利益损失7000元。综上,因原告违约,被告要求没收定金19400元,剩余20600元抵作各项费用,不予退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市政工程施工的公司,被告系从事汽车销售的公司。2018年4月18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委托郑某向被告购买2立方米规格的洒水车一辆。被告委托王爱军与郑某接洽购车相关事宜,双方约定洒水车价格97000元,由被告从洒水车厂家购买并运抵温州后通知原告提取。当日,郑某向王爱军支付4万元,并微信告知王爱军系定金。2018年4月23日,原告购买的洒水车运抵温州,并告知郑某。2018年5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统一发票、为车辆办理检测和保险、垫付交强险三责险等保险费用共计9225.84元(其中商业险合计6666.44元、交强险2430元、车船税129.40元),并催促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等款项,并接收车辆。因原告企业住所变更(从衢州变更至温州),未能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件,导致车辆无法上牌。原告经被告催促没有接收车辆,亦没有支付剩余购车款。2018年8月29日,原告办理了案涉车辆的退保手续,其中退回商业险保险费用4675.64元。2019年6月27日,郑某告知王爱军,原告已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愿意支付尾款,并表示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方案,不能定金就这样没有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电子保单及批文信息(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订购车辆和退还车辆的往返运输费用损失8900元,向本院提供经襄阳恩怀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记载:客户温州**,时间2018年12月25日,洒水车HJ131248襄阳-温州、温州-襄阳8900元。经查,襄阳恩怀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3日,与清单上记载的时间相互矛盾,该清单显然系襄阳恩怀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出具,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已实际支付运费8900元的证据,仅凭襄阳恩怀物流有限公司事后出具的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往返运费系8900元,本院对销货清单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来回运费金额系8900元的事实亦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为原告垫付车辆检测上牌代办费用1100元,向本院提供经温州众通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记载:客户温州**,时间2018年5月10日,洒水车(底盘号HJ131248)检测上牌代办费1100元。被告在庭后补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以佐证被告委托王爱军代办车辆检测上牌并支出1100元的事实。经查,温州众通贸易有限公司系王爱军设立的一人公司。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委托王爱军为案涉车辆代办车辆检测,但案涉车辆并未办理上牌,委托代办事项未全部完成,而收款收据所载的1100元系代办检测和上牌两项业务的收费金额,因此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出检测上牌代办费1100元,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支出检测上牌代办费11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7000元,向本院提供湖北天威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1份,发票记载开票时间2018年6月19日,货物名称建设工程机械洒水车,价税合计9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开票时间与被告购买案涉洒水车的时间不一致,货物无法确定为本案洒水车,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并未约定车价97000元不包含运费,因此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即销售差价还应扣除被告支出的洒水车运抵温州的运费。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可得利息损失7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因无法及时提供办理车辆牌照和免税手续所需的税务登记证件,而没有向被告接收车辆并支付购车款,构成根本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系被告未告知需税务登记证件导致车辆无法及时登记上牌,被告存在违约。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系原告的法定义务;而且,原告经营园林绿化施工养护、市政工程业务多年,洒水车系其经营必须车辆,应知悉办理洒水车登记上牌的所需材料。因此,即使被告未告知原告办理洒水车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亦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原告已交付的4万元是否系定金存在争议。本案双方虽未签订纸质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郑某明确用文字表示支付4万元定金,王爱军亦予认可,双方已达成定金合意,并通过微信这一有形形式予以表现。从2019年6月27日郑某发送给王爱军的微信语音内容来看,郑某对交付款项系定金性质并无异议,且知悉如买方违约,定金将由卖方没收。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标的物并非被告自产,而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异地厂家订购,双方约定定金以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定金条款成立。担保法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案涉车辆总价为97000元,已付定金4万元中未超过20%的部分为19400元,原告因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剩余20600元应认定为车辆预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被告因原告违约受到的损失为商业险退保损失1990.80元(6666.44元-4675.64元),其他损失包括车辆运费、代办检测费用、代付交强险损失、代付车船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虽系被告必然受到的损失,但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被告亦不能证明以上损失金额超过定金194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剩余20600元抵扣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杞梓林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2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杞梓林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杞梓林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50元,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回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蓉璇
?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HYPERLINK"http://203.135.161.35:61601/law?fn=chl106s086.txt&term=113"\l"113"\t"_blank"?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