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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言与某某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初544号

原告:**言,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信,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2幢1503-1512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叶国平,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星,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言与被告**道、第三人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被告**道及第三人中力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道支付其债权转让款1208135.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0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7年2月20日开始至款项实际到账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其原挂靠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力禾公司)承包富阳市杭富沿江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绿化景观Ⅲ标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杭富公路项目)。因该工程发包单位原因造成其损失,经法院判决确定由发包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120余万元。发包单位将上述赔偿款汇入中力禾公司后,中力禾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挪作他用。后经中力禾公司结算确认,共拖欠其1208135.5元及利息。2017年2月20日,中力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中力禾公司将在瑞安市明镜公园景观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明镜公园项目)上为承包人即被告**道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及**道向公司的借款,共计约3000000元款项转让给其和王顺洪,用于偿还欠款。同日中力禾公司与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力禾公司将转让事项也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债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其。遂提出诉讼。

被告**道辩称,明镜公园项目的承包人是木金玉、陈钰雷和陈霞敏,其并不是承包人,仅是受了前述三人委托负责管理工程。其与中力禾公司之间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力禾公司述称,1.中力禾公司自2017年起债台高筑,企业管理混乱无序,包括公章管理也不规范。2017年11月30日,法院受理中力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手后并未发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对于债权转让一事管理人是被追加为第三人后才知情。原告已就其他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并经确认;2.明镜公园项目是中力禾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从瑞安市城市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承包的工程,并在2011年9月28日,与木金玉、陈钰雷和陈霞敏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对该项目进行独立核算,由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并约定不得转包。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中力禾公司确实代付过款项,经与上述三人结算,共计欠中力禾公司2619996元。截止2019年3月27日,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已将相关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管理人。管理人也已与上述三人结清。现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已无实际履行的意义;3.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存在,债权转让通知的对象也应该是上述三人,据管理人向该三人了解,该三人从未收到过相关通知,故该转让对该三人不发生效力;4.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但协议的内容是在业主单位工程款实际到中力禾公司账户后,再和原告进行清结,在此期间,中力禾公司仍需支付相应利息。最终履行清偿义务的仍是中力禾公司,而不是中力禾公司的债务人。故该协议仅是对中力禾公司的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对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因中力禾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被法院受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后两个月内并未通知对方继续履行,该合同已依法解除。原告应就其对中力禾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主体信息。2.《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中力禾公司拖欠其1208135.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17年2月20日,中力禾公司将明镜公园项目上为**道垫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以及借款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其及王顺华,用于偿付欠款。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010年12月1日)各一份,拟证明其持有中力禾公司原始债权的事实,与上述《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协议》相印证。4.快递底单三份、《函》两份(均为复印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8日,2018年2月28日)及《通知》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拟证明2017年3月8日,中力禾公司发函告知被告**道,潘已拖欠中力禾公司款项本息合计2497425元,上述债权已转让给**言及王顺洪。2017年6月20日,中力禾公司再次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道。2018年2月28日,其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款项。

被告**道质证认为:对上述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张智伟和王顺洪明知其系受托管理明镜公园工程,当时还向当地政府出过一份委托管理的委托书;对《债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010年12月1日)均不清楚;对快递底单及《函》、《通知》无异议,其是收到过好几次快递,但认为与其无关,故未在意。

第三人中力禾公司质证认为:1.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管理人接管公司后并未发现有该份材料,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最终的付款义务人还是中力禾公司,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求。而且款项至实际到账日持续计算利息,即使该协议有效,也仍在履行过程中。3.对民事判决书及《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010年12月1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4.对快递底单及《函》、《通知》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通知》上面的公章与管理人移交所得的公章不一致,对快递底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函》为复印件,且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道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委托书》及《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明镜公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木金玉、陈钰雷和陈霞敏,该工程的资金已由管理人收取,其权限只有委托书中列明的三项内容。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表面上的委托关系并不能说明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因为内部承包协议不允许转包,所以是采用了委托书的形式进行处理。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如果是陈钰雷等三人承包,中力禾公司就不会发函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其。所以其完全有理由怀疑被告与陈钰雷等三人之间可能存在转包或分包行为。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并确认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及《结算清单》均由木金玉、陈钰雷、陈霞敏及**道本人在管理人处当面签订。

第三人中力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7)浙08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浙08破6号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30日法院裁定受理中力禾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管理人的情况。2.债权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也作出了相应认定。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力禾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1月12日发生过变更,原名称为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明镜公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陈钰雷、陈霞敏和木金玉。5.《欠条》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2日,陈钰雷、陈霞敏和木金玉确认尚欠中力禾公司代付款2619996元,同意中力禾公司管理人从该项目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当时工程款未全部支付到位,业主同意先支付1200000元用于解决民工工资,三人同意先归还中力禾公司500000元,剩余欠款等项目决算后再清偿。木金玉、陈霞敏、陈钰雷三人在欠款人处签名,**道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名。6.明镜公园项目工程款明细表一份、银行凭证三份,拟证明中力禾公司管理人分别于2018年3月2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27日合计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明镜公园项目工程款7084788元。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裁定书及决定书无异议,但本案债权转让行为距离受理破产清算已超过六个月,不存在撤销事实。2.对债权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申报债权之外的部分。3.对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发生变化,已经转让给被告,否则中力禾公司不可能确认将**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而应该写将陈钰雷等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对欠条的三性均无法确认。5.对明镜公园项目工程款明细表、银行凭证无法确认,由法院确认。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予以确认;《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第三人也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系司法机关出具,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010年12月1日)与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部分内容能得到上述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010年12月1日)的印证,故本院对该转让协议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虽第三人对《通知》上中力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也认可中力禾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况,另被告对快递底单、《函》及《通知》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及《结算清单》,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最后,对第三人提交的本院(2017)浙08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08破6号决定书、债权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欠条》、明镜公园项目工程款明细表一份、银行凭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力禾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张智伟。企业名称于2015年1月12日发生过变更,原名称为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原告**言与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言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杭富公路项目。2015年11月6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富阳城建公司补偿中力禾公司因杭富公路项目造成的工程甩项损失、苗木提升加密养护费、延期接收工程多支出的养护费及苗木提升密度造成的苗木死亡损失共计1177499.5元。富阳城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2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28日,陈钰雷、陈霞敏及木金玉作为乙方与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明镜公园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另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

2017年2月20日,中力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温州瑞安明镜公园项目,现**道负责施工项目公司垫资该项目的债权转让与乙方负责施工的,原浙江怡园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杭富沿江绿化景观三标项目因土地征用未果、甩项等因素造成经济损失,经富阳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裁定的经济赔偿拨付于甲方账户被挪用,为保证该项目民工工资、材料款和项目负责人**言所垫资资金合法权益,甲方瑞安明镜公园项目债权,该债权归乙方所拥有”。2017年3月至6月期间,中力禾公司多次发函件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同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中力禾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力禾公司管理人。2018年2月2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主张权利。

2018年1月26日,陈钰雷、陈霞敏、木金玉向中力禾公司管理人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道全权办理明镜公园项目所涉工程款结算、决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2018年3月2日,中力禾公司管理人收到瑞安市财政局支付明镜公园项目工程款900000元。同日,该三人向中力禾公司管理人出具《欠条》,同意中力禾公司管理人从明镜公园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619996元用于清偿中力禾公司的代付款。2019年2月1日,中力禾公司管理人收到瑞安市财政局支付的明镜公园项目工程款4950000元。同日,陈钰雷、陈霞敏、木金玉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授权委托人与中力禾公司管理人作为乙方签订《结算清单》,明确陈钰雷等三人尚欠中力禾公司的代付款2619996元已全部还清。同年3月27日,中力禾公司管理人收到瑞安市财政局支付的明镜公园项目工程款1234788元。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三是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受让人因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而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整个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基础债权关系,这个基础不存在,债权转让亦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原告**言的主张,其为债权受让人,中力禾公司为债权让与人,被告**道为债务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及《函》,中力禾公司确实在上述书证中反复表明被告**道因明镜公园项目成为该公司债务人,但从判断中力禾公司与被告**道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上述书证均属中力禾公司的单方陈述,相关内容并未得到被告认可,仅依据上述证据难以认定中力禾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力禾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另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委托书》、《欠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结算清单》看,明镜公园项目的承包人为陈钰雷、陈霞敏和木金玉,上述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认为**道系工程承包人的主张。原告举证的证据链不完整。综上,原告就其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75元,由原告**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琳琳

审 判 员  鲁晓波

人民陪审员  王钲茹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方园

书记员毛树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