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2322号
原告:***承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人民路(瑞安市朝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1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JA1NH0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杞梓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垟街道寺前路鸿汇名苑7幢307、308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4200377X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承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杞梓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14日起诉,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杞梓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承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18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梓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2年5月15日,原、被告订立《水箱定制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向原告定制不同规格的水箱4只,优惠后总价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付20%(定金);材料进场再付60%;完工时付15%;完工后3个月内付5%。2.水箱制作自收定金之日起17日内完成(***延)。3.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水箱制作,并于2022年7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偿付了第一、二期款项共计72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水箱定制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水箱定作款18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偿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箱的具体完工时间,但从《水箱定制合同》合同看,在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已经完工是大概率事件。因此,本院酌情确认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即2022年7月5日为完工日。故,被告结欠的定作款18000元中的13500元应于该日偿付;其余4500元应于2022年10月5日偿付。因此,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分别为各自付款日的次日,即2022年7月6日和10月6日。由于原告不分区别均请求从2022年9月1日起算,其计算结果有利于被告,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梓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承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18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承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承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杞梓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0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