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39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0941105R。
法定代表人:姜连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1号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40844665。
法定代表人:刚家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融仕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大连融仕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被告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69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原告在银行贷款由被告为原告担保,该笔贷款银行要求被告提供90万元保证金,被告请求原告垫付该保证金。该银行借款于2020年偿还完毕,期间经历多次倒贷,该保证金双方以债的抵消方式部分给付,现被告尚欠699500元,对此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返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0年6月至2019年间,原告在银行贷款累计上亿元,由被告其做担保,其中有3笔贷款原告欠付担保费218000元,其余贷款原告均按3%向被告缴纳了足额的担保费。2、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因被告为原告提前解除抵押的土地,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方有承诺,给被告一定的好处费用,但并没有实际履行。
反诉原告大连融仕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担保费2180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至2019年间,反诉被告在银行贷款累计上亿元,由反诉原告为其做担保,双方约定担保费用为3%,其中2010年贷款2000万元,反诉被告只给付2.75%担保费用55万元,尚欠0.25%担保费5万元;2011年6月贷款3160万元,反诉被告只给付2.5%担保费79万元,尚欠0.5%担保费15.8万元;2011年7月贷款200万元,反诉被告只给付2.5%担保费5万元,尚欠0.5%担保费1万元。其余贷款反诉被告均按3%向被告缴纳了足额的担保费。尚欠的上述三笔贷款所欠担保费218000元至今未履行义务。基于反诉被告起诉索要保证金,故提出反诉。
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反诉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双方的担保费是口头约定的,反诉原告所称的2010年和2011年的担保费都是当年就及时清结了,不存在3%一说。至于后来双方的担保费变成3%,是双方的重新约定,不能反推以前的担保费也按3%计算,且反诉原告持续给反诉被告担保,如果欠担保费,是不能继续提供担保的。退一步说,即使反诉原告所诉债权债务存在,也丧失时效,失去司法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6月至2019年期间,原告多次在银行办理贷款,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90万元,被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2020年,原告将上述银行贷款偿还完毕。原告自认,被告以抵债的方式偿还了部分保证金,现尚欠保证金699500未返还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原告欠其担保费的举证情况如下:
1、专用收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欠担保费218000元;2、增值税发票5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担保贷款所约定的担保费费率为3%。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担保费的约定为3%;增值税发票中税率3%和担保费3%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理解为税率3%就是担保费3%。
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收款收据仅体现了被告收取原告担保费的数额,不能证明是否欠担保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税率3%”的内容,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担保费费率为3%,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收取担保费和保证金,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案涉保证金应属于债的担保方式,现原告已将银行贷款足额偿还完毕,被告的担保义务已经解除,应将已收取的保证金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9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被告为原告多次担保借款及为原告提前解除土地抵押,原告承诺保证金不要了,但没有书面材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20年将银行贷款还清,且双方未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原告的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欠付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7部委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担保费的数额并非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提到的3笔贷款,即2010年贷款2000万元、2011年6月贷款3160万元、2011年7月贷款200万元,担保费数额如何约定,双方产生争议,被告认为,“上述贷款的担保费率为3%,而原告分别给付了2.75%、2.5%、2.5%的担保费,分别尚欠0.25%、0.5%、0.5%的担保费,总数为218000元”;原告认为,“2010年开始,原告在银行贷款,被告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通常保证期间为一年,在此期间约定原告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担保费,担保费在发生的期限内已清结完毕。”因原告否认欠被告担保费,被告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3笔贷款约定的担保费率为3%,且原告欠付担保费21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担保费2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庄河市海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6995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95元,减半收取计5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5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文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崔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