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0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刚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div>
法定代表人:姜连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融仕公司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鹏公司要求融仕公司返还的保证金是在2010年6月贷款借用的保证金,在一审庭审中融仕公司已经提出该笔保证金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但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理会,反而支持了海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与事实不符。融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海鹏公司辩称,不同意融仕公司的上诉请求。担保费已经全额给付,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海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融仁公司返还保证金699,500元。
融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海鹏公司给付担保费218,000元;2、诉讼费由海鹏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0年,海鹏公司、融仕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融仕公司为海鹏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6月至2019年期间,海鹏公司多次在银行办理贷款,由融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6月11日,海鹏公司向融仕公司交纳了保证金90万元,融仕公司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2020年,海鹏公司将上述银行贷款偿还完毕。海鹏公司自认,融仕公司以抵债的方式偿还了部分保证金,现尚欠保证金699,500元未返还给海鹏公司。融仕公司为证明海鹏公司欠其担保费的举证情况如下:1、专用收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海鹏公司欠担保费218,000元;2、增值税发票5张;用以证明融仕公司为海鹏公司担保贷款所约定的担保费费率为3%。海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收款收据只能证明海鹏公司的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担保费的约定为3%;增值税发票中税率3%和担保费3%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理解为税3%就是担保费3%。一审法院对融仕公司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收款收据仅体现了融仕公司收取海鹏公司担保费的数额,不能证明是否欠担保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税率3%”的内容,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担保费费率为3%,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海鹏公司、融仕公司口头约定,融仕公司为海鹏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收取担保费和保证金,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案涉保证金应属于债的担保方式,现海鹏公司已将银行贷款足额偿还完毕,融仕公司的担保义务已经解除,应将已收取的保证金予以返还,对海鹏公司要求融仕公司返还保证金69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融仕公司辩称,“因融仕公司为海鹏公司多次担保借款及为海鹏公司提前解除土地抵押,海鹏公司承诺保证金不要了,但没有书面材料”,海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不予采纳。融仕公司辩称,海鹏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均认可海鹏公司于2020年将银行贷款还清,且双方未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海鹏公司的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融仕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融仕公司反诉要求海鹏公司给付欠付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7部委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担保费的数额并非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融仕公司提到的3笔贷款,即2010年贷款2,000万元、2011年6月贷款3,160万元、2011年7月贷款200万元,担保费数额如何约定,双方产生争议,融仕公司认为,“上述贷款的担保费率为3%,而海鹏公司分别给付了2.75%、2.5%、2.5%的担保费,分别尚欠0.25%、0.5%、0.5%的担保费,总数为218,000元”;海鹏公司认为,“2010年开始,海鹏公司在银行贷款,融仕公司为海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通常保证期间为一年,在此期间约定海鹏公司付给融仕公司一定数额的担保费,担保费在发生的期限内已清结完毕。”因海鹏公司否认欠融仕公司担保费,融仕公司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3笔贷款约定的担保费率为3%,且海鹏公司欠付担保费218,000元的事实,对融仕公司要求海鹏公司给付担保费2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庄河市海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699,500元;二、驳回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95元,减半收取计5,398元,庄河市海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庄河市海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担保费。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一节,被上诉人于2010年因上诉人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而向上诉人支付了90万元保证金,现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所有贷款已于2020年清偿完毕,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而遭受了损失,故对于收取的保证金,上诉人应予返还。现被上诉人自认双方已通过债的抵消的方式核减部分保证金,故对于剩余保证金699,500元,上诉人应予返还。对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案涉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均确认上诉人自2010年起一直为被上诉人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保证金支付的书面合同,则上诉人主张案涉90万元保证金仅是针对2010年贷款而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关于保证金返还的诉讼时效应自上诉人无需再为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即被上诉人已偿清贷款之日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案涉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欠付担保费一节,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担保费应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办理贷款向银行出具担保手续前支付,但针对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担保费的三笔贷款,上诉人均正常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担保且未与被上诉人就担保费形成书面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担保项目收(缴)费确认单》,虽然其中显示的担保费收费标准均为3%,但该部分确认单中载明的贷款均发生于上诉人所诉案涉贷款之后,与上诉人主张的担保费的三笔案涉贷款没有直接关联性;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发票中显示的3%的税率亦非担保费标准,故其现按照3%的标准向被上诉人主张担保费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融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5元,由上诉人大连融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