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红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小东、大连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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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民终7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红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路106号4-4-3。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瑞雪,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东,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春、张茜,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平,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连普兰店市。

原审被告:王振江,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大连红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小东、原审被告唐平、王振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连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施工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大连红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节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大连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振江个人,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本身也不具备施工资质。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大连红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以下事实进行审查:一、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主体;二、案涉工程是否需要具备资质的组织进行施工;三、上诉人大连红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对上述事实查明后,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
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彬

审判员郑福一

审判员刘婷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