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连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砌砖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富贵学府住宅楼1号、2号、7号楼及地下车库和泵房消防水池及抹灰工程,合同价款为:砌砖、抹灰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0元,总建筑面积25652.578平方米,此项工程款2308732.02元。原告还根据与被告关于三栋楼的室内天棚、地面、楼梯踏步、理石、地砖粘贴、地下室混凝土、界面、天棚、井字梁的抹灰、机械工和零活,不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内,原告实际发生了人工费69065元(其中包括:力工29990元、级工22500元、卷扬工16575元)。该人工费与工程款合计2377797.0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601600元,尚欠776197.0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6197.02元。
原审被告长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的诉请与长信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只是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长信公司不知晓;二、整个案涉工程现在尚未结算,长信公司是否欠***的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均不确定,故而也不能确定长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与***之间并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导致***与被告长信公司之间也没有结算;二、原告所述的所谓人工费、级工、卷扬工等,并不包括在合同之内,所以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不对;三、原告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全部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地下车库没有交给原告施工,而原告也没有实际进行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消防池未施工,1号楼、2号楼和7号楼部分地下室地面没有施工完毕,室外散水坡也未做。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2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是与长信公司的富贵学府项目部签订的砌砖抹灰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与***个人签订的,***是作为长信公司代表签字的,对本案拖欠的工程款,支付人应为长信公司,不存在所谓长信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关系。第二,在***已承认案涉工程在2013年7月18日已竣工验收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却认定案涉工程尚无进行竣工验收,无事实依据。第三,***以该合同中关于履行条款中限制性、调整性约定为依据,以长信公司未出现限制性、调整性施工行为为事由,证明***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要求,长信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长信公司、***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对***已施工完毕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问题。***的诉请为要求***与长信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单价包死,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进行了工程款决算,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涉工程价款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案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案涉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进而确定***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二、关于进一步查清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主张系***代表长信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故应由长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长信公司则主张其与***之间无案涉工程发承包关系,长信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长信公司与***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对本案确定付款主体起着关键作用,故对此应进一步核实清楚,更好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2元(***预交),由本院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