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系***丈夫,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沈阳市东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仙人洞镇马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孙世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天笑,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辽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辽01民终79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辽民申65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申请人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天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本院(2021)辽01民终7962号民事判决;2.改判新海公司、***支付租金、看护费35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4.改判新海公司、***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土地上的物资清空;5.再审诉讼相关费用由新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期间,新海公司未否认***是其保利花园项目经理,仅否认于2012年1月19日向***以支票方式支付10万元租赁费用,二审法院依据新海公司的否定陈述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二审送达程序违法,二审未向***送达即缺席判决。综上,二审判决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新海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新海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正确,本案诉争场地存放的材料与新海公司无关,新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首先,***自述与***口头约定为新海公司存放物品,***也支付了部分保管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提供的收取保管费的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新海公司和***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自述是***说案涉物品是新海公司所有,但二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物品为***所有,与新海公司无关,属于证据补强,不影响二审判决的正确性。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海公司、***给付租金、看护费共计35万元(看护费7.5万元,租金27.5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3.判令新海公司、***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土地上的物资清空;4.由新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名下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土地,面积2400多平方米。***丈夫孙卫东因“保利花园”项目与新海公司、***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13日,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新海公司、***租赁***名下诉争土地及房屋,用于新海公司、***工地物资存放。***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3000元,水电费、取暖费等费用由新海公司、***承担。新海公司、***自行看护到2012年1月19日。之后新海公司、***请***父亲进行看护,月工资1500元,新海公司、***已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45个月工资,尚欠2015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50个月工资75000元。2009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9日租金375000元,***自认已付10万元,尚欠租金275000元未付。新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沈阳大东区前进乡街道办事处山梨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孙卫东在该村实占4.2亩。
再查明,在新海公司、***承租***诉争场地时***系新海公司保利花园六期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场地存放建筑物资的情况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故新海公司、***应向***支付占有使用费。***主张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3000元,但其未提供书面约定,依据新海公司、***占有场地面积及存放物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为宜。故2009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9日占有使用费应为25万元,***自认已付10万元,故新海公司、***尚欠该期间占有使用费15万元未付,应给付***。对***要求新海公司、***支付看护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无法支持,其在提供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与新海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时***系新海公司保利花园六期项目经理,诉争场地存放的材料系建筑物资,***有理由相信***系为新海公司租赁的场地,故应由新海公司承担给付***占有使用费的责任。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故新海公司应将存放于诉争场地上的物资清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在***沈阳市大东区土地上存放的物资清空;二、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场地使用费15万元(截止至2019年12月19日);三、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场地使用费(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场地清空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由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新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自诉称其与新海公司的总经理孙世忱、副总经理姜连革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在案涉场地存放并保管新海公司所有的物品,双方已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现仅有***口头陈述证实上述事实,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案涉场地内的物品归新海公司所有,亦未提交足以证实新海公司向***给付租金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新海公司明确否认案涉场地上存放的物品归其所有,并称***可以随意处置该物品,且多年来新海公司从未就该物品的保管与租赁问题与***达成过口头协议。***经两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始终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法向其核实相关事实。综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中的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新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应由***负担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6550元,应予退还。
本院再审查明,***名下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土地,面积2400多平方米。***丈夫孙卫东因“保利花园”项目与***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13日,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名下诉争土地及房屋,用于其物资存放。***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3000元,水电费、取暖费等费用由新海公司、***承担。***自行看护到2012年1月19日。***主张之后***和新海公司雇佣***父亲进行看护,月工资1500元,***自认已收到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45个月看护费,尚欠2015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50个月看护费75000元。2009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9日租金375000元,***自认已收到10万元,尚欠租金275000元未付。新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沈阳大东区前进乡街道办事处山梨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孙卫东在该村实占4.2亩。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二审法官依***申请为核实案件事实到***的户籍地派出所查找到***的联系电话,在派出所用座机给***拨打电话,***在电话中自认现存放于***处的工程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均系***个人物品,其曾与***、孙卫东达成口头协议租赁案涉场地用于存放上述物品,但双方就租金数额存在争议。本案再审后本院以电话通知***本案已进入再审程序,并通知其开庭时间、联系电话等,要求其按时到本院参加诉讼,***在电话中表示同意。但后来***一直未到本院,亦不再接听电话,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后缺席进行了审理。鉴于一、二审和再审期间经过两级法院多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再审依据***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虽然***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和***场地存放建筑物资的情况,结合***在电话中承认存放物资系其个人物品的事实,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应向***支付占有使用费。***主张占有使用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但未提供双方对此协商一致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占用场地面积及存放物资情况酌定每月2000元并无不当,故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共126个月占有使用费金额应为252000元。因***自认曾经收到租金10万元,故***还应支付***占有使用费152000元,并依此标准支付至场地清空之日止。因***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可随时要求解除,故***应将存放在案涉场地的物资清空。关于***主张的看护费,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海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然***再审主张其与新海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应由新海公司和***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审提供的(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代表新海公司于2010年6月9日与***丈夫孙卫东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新海公司从孙卫东处购买空心砖,砖款共计288670元,2012年9月13日***在结算说明上签字,2013年2月17日孙卫东起诉新海公司和***索要欠付砖款258670元。上述事实说明***及其丈夫孙卫东与新海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且***在本案原审2021年6月16日询问笔录中承认是***将其个人物品存放在***处并支付过租金和看护费,后来***联系不上了才起诉新海公司和***。同时,***再审期间提供的新海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和2011年7月5日分别向沈河区金世宇建材批发站付款10万元的付款凭证均无法证明付款性质系新海公司向孙卫东支付的租赁费。在新海公司否认与***存在本案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海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其要求新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01民终7962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土地上存放的物资清空;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占有使用费152000元(截止至2019年12月19日);
四、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占有使用费(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场地清空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应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高 聪
审 判 员  安一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羽化
书 记 员  郭丹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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