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亚太电子有限公司、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港隆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龙,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凤明,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仙人洞镇马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孙世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立敏,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亚太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亚太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质保金的时间起点有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179万元质保金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5日竣工,根据双方约定自竣工6个月期满为质保金返还日,故认定应自2017年10月5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质保金也属于工程款,即便二审法院认为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也应按照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进行履行,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足额的发票后,申请人方能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分配的有失公平。本案中二审上诉请求为支持上诉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改判的比例不足被申请人上诉金额的十分之一,按照179万元的计算标准要求申请人承担2万元的诉讼费用,占被申请人交纳诉讼费的二分之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逻辑混乱,存在严重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存在权利对等性,申请人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二)质保金己届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申请人提出的质保金未到达付款条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被申请人已依据生效二审判决申请执行,且已经执行完毕。(四)诉讼费分配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根据相关案件情况进行分配,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另行维权。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质保金返还起始时间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5日竣工,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的具体期限为6个月。即自工程竣工6个月期满为质保金的返回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均有相关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一部分,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原判判令大连亚太电子有限公司2017年10月5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大连亚太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亚太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韩 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