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03执异114号
案外人:王春生,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抚顺市东洲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庄河市仙人洞镇马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孙世忱。
被执行人: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东洲区虎万路4-1号楼1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颜发。
本院在执行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春生对我院在民事保全阶段查封的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抚顺市东洲区万新一路4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春生称:请求解除对自己所有的位于抚顺市东××楼××单元××号房屋的查封措施。理由是该房屋系案外人回迁安置房屋,于2016年6月28日和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7月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由于缴纳契税问题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案外人同时提交了搬迁安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暖气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金钱债权类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2021)辽04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于2020年11月26日民事保全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抚顺市东××楼××单元××号房屋(查封裁定书案号:(2020)辽0403执保151号)。
又查明,案外人王春生原有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矿××楼××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8.92㎡,因该房屋处于地质灾害区,案外人王春生于2016年6月25日和抚顺市东洲区采煤沉陷搬迁管理中心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取得代金券161217.20元。抚顺市东××楼××单元××号房屋系案外人在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给付代金券方式支付的全部购房款(购房款149649.12元),该房屋建筑面积51.32㎡。同年办理了入住手续,配户并占有。案外人王春生名下在抚顺市区内无其他商品房。以上有搬迁安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暖气费收据、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条件,足以排除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王春生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位于抚顺市东洲区万新一路4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震
审 判 员  杨兆平
代理审判员  于翠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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