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仙人洞镇马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孙世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天笑,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维,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本案诉争场地存放的材料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系***自述与***之间有口头约定替上诉人存放物品,***也支付了部分保管费,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供的保管费记录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案涉物品权属不明,***自述为上诉人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法院判决书认定***曾是上诉人员工,从而认定案涉物品归属于上诉人所有属逻辑严重错误。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看护费共计35万元(看护费7.5万元,租金27.5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至实际应计算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3.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土地上的物资清空;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名下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土地,面积2400多平方米。原告丈夫孙卫东因“保利花园”项目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名下诉争土地及房屋,用于被告工地物资存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3000元,水电费、取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行看护到2012年1月19日。之后被告请原告父亲进行看护,月工资1500元,二被告已付原告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45个月工资,尚欠2015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50个月工资75,000元。2009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9日租金375,000元,被告自认已付10万元,尚欠租金275,000元未付。被告新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沈阳大东区前进乡街道办事处山梨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孙卫东在该村实占4.2亩。
再查明,在被告承租原告诉争场时被告***系被告新海公司保利花园六期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场地存放建筑物资的情况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3000元,但其未提供书面约定,依据被告占有场地面积及存放物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为宜。故2009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9日占有使用费应为25万元,原告自认已付10万元,故被告尚欠该期间占有使用费15万元未付,应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护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无法支持,其在提供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时被告***系被告新海公司保利花园六期项目经理,诉争场地存放的材料系建筑物物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为被告新海公司租赁的场地,故应由被告新海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占有使用费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在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山梨村土地上存放的物资清空;二、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场地使用费15万元(截止至2019年12月19日);三、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场地使用费(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场地清空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虽自诉称其与新海公司的总经理孙世忱、副总经理姜连革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在案涉场地存放并保管上诉人新海公司所有的物品,双方已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现仅有***口头陈述证实上述事实,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案涉场地内的物品归新海公司所有,亦未提交足以证实新海公司向***给付租金的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海公司明确否认案涉场地上存放的物品归其所有,并称被上诉人***可以随意处置该物品,且多年来上诉人新海公司从未就该物品的保管与租赁问题与***达成过口头协议。原审第三人***经两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始终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法向其核实相关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的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应由***负担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6550元,应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吕长辉
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冰青
书记员路柠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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