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3民初205号
原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仙人洞镇马道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4786950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港隆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079472632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亚太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60,2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发包的LED散热铝基地板双面多层电路板1号厂房及综合楼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600万元,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后,双方又陆续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决算书》《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决算造价3,580万元。201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房屋产权证办理,被告取得房屋证(15-30天)后支付未付工程款16,789,788.10元。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30日后,即2017年6月10日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被告欠付的16,789,788.10元工程款中4,499,788.06元,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才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前,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7,934.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10月31日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92,272.37元;并以5,297,934.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截至2020年10月31日,本金加违约金共计5,390,207.33元)。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2021)021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2021)辽02民终5870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完全相同,但在围绕同一诉讼标的,前诉已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与前诉结合来看,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