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4民初464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县。 被告:**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北山庭院A3#l-4-2楼顶楼板进行安全维修,保证达到设计要求的安全标准。事实理由: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交付了全部款项并入住。入住后,原告发现该楼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并进行投诉,经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现场检测,该楼存在楼板厚度不足等多处不合格之处。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维修以及赔偿经济损失或更换房屋等要求,但被告一直未予明确答复也未进行维修。 被告**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般情形下,房屋出现问题,被告**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尽快通知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按照质保期土建为两年,防水为五年。该房屋2011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土建质保期已过,被告不应承担维修责任。原告诉称的检测报告,是被告委托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3号楼502室进行的检测,而不是对原告家进行的检测。 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所诉楼板是其与楼上即502室的共用楼板,该楼板的维修问题在生效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裁判,被告**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判决在应付款及质保金中扣除了赔偿金额,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赔偿义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被告方了解,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承重结构改动,造成主体结构发生变化,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对房屋的现有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1、(2014)昌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书;3、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楼板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进行维修的事实。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4)昌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判决并生效,原告不能再次诉讼。被告**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1中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证据3的检测报告均是针对楼上502室作出的,而非原告402室;表示证据同时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进行过裁决,不应再次起诉。原告及被告**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房屋权属、涉案楼板诉讼情况、楼板质量等本案相关事实,且质量检测报告的有效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县××镇××街××组××幢××号楼××商品房××,双方已完成价款及房屋交付,原告现在此房屋居住。原告屋顶楼板为案外人**(居住原告楼上)房屋屋地楼板,案外人**曾就该楼板问题向二被告提起诉讼,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检测:涉案楼板厚度设计标准为110mm,实际厚度平均为97.2mm,楼板质量不合格,并作出了楼板增厚加固方案。**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决二被告对涉案楼板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商品房销售方及建设方,应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经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楼板实际厚度与 设计不符,在销售之初就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超过维修期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涉案楼板质量问题已经他案进行过判处,但楼板至今未进行维修,且本案与上述关联案件由不同原告提起,不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保护原告权利,由二被告对涉案楼板存在的问题承担维修的责任。因辽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已对该楼板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并作出加固方案,且经其他案件生效判决确认,故二被告应继续按此方案进行维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房屋(宏运北山庭院A3号楼1-4-2)进行维修,维修方案按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检验报告中的加固方案执行。 二、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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