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庄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承包了二被告位于普兰店市铁西区的亿诚***项目的三期89号90号B1号——B7号楼单体楼所有的模板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后核算总工程款为2039643元,此后经二被告与原告多次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74908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立即给付工程款47490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新海公司辩称:事实存在,钱款数额是否准确,需要财务人员核实。主要事实是:我公司承建了普兰店市普湾新区亿诚***三期北区工程,我们将其中的B1号-B13号楼分包给***,***又将该工程的B1-B7号楼木工项目包给原告***,目前我公司与***没有决算,到底亏***款项的多少目前不清楚。关于原告所诉的款项原告愿意与***直接结算,那么我们公司就不参与。如果原告与***结算有困难的话,我公司可以帮助原告在结算***款项的时候直接将***欠原告的款项扣付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一、项目名称:工程名称:亿诚.***项目三期;工程地点:普兰店市铁西区;承包内容:三期89﹟、90﹟、B1﹟-B7﹟楼共计9个单体楼所有模板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人工费承包(包支模、包拆除、顶层次、顶层乙方拆除后由甲方清理,其余部分由乙方清理至塔吊范围内指定位置),自带工具。二、工程进度:计划工期:自2012年3月10日开工至2012年7月31日竣工。……五、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承包单价:(1):89﹟、90﹟楼按实际模板粘灰面积每平方米32元(RMB),(2)B1﹟至B7﹟楼按实际模板粘灰面积每平方米33元(RMB)。多层住宅顶层坡屋面部分工程量按实际接触面积乘以1.5倍结算,单价不变。1、付款方式:以**海岸东方一套住宅房源抵顶工程款,房单价7500元/平方米,余额现金结算。工程款的拨付:(1)B1﹟-B7﹟多层建筑封顶后拨付工程款80%。(2)89﹟、90﹟楼施工至地上二层时开始拨付工程款70%,以上施工每7层拨付一次完成工程80%的工程款。(3)主体工程竣工后拨付工程款至95%,余款一年内结清。(4)房款作价后从第二次拨付的工程款中分三次扣除,每次扣除房款总价的33.33%。……合同由***及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内容为:普兰店亿诚***三期B1﹟-B7﹟模板总工程款2039643元-生活费44400元-大包队人工1612元=1993631元再扣除支付工程款351800元,还欠1641800元,即壹佰陆拾肆万壹仟捌佰元正。此款不含新海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出具结算书后,被告新海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4万元,顶给原告***楼房一栋价款426892元,两项合计:116689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4908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关于案涉的普兰店市普湾新区亿诚***三期北区工程系由被告新海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其中的B1号-B13号楼分包给***,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按工程进度支付预付款。原告与被告***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付款便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新海公司承建普兰店市普湾新区亿诚***3期北区工程,其将部分楼分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间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均因原告与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的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海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虽被告新海公司提出其未与原告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但其应当对是否欠***工程价款提供证据,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4908元。
二、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苍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