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安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海南安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南绥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7民初6388号
原告:海南安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曹江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雁,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绥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毛建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思程,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安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与被告海南绥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道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华德雁,被告绥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思程、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绥道公司立即向原告安翔公司支付工程款41100元;2.判令被告绥道公司立即向原告安翔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滞纳金345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安翔公司作为甲方与绥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拉森钢板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绥道公司将位于××道内消防池基础维护的钢板桩分项工程发包给安翔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于乙方设备进场后支付金额¥20000元进场费,打完钢板桩后付清钢板桩工程款结算给乙方,如甲方不按时支付钢板桩工程款,乙方有权拔桩,阻止甲方下一道工序施工,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通知乙方拔桩前3天付清乙方余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条款,不得违约,因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应由违约方承担,拖欠工人工资或应付工程款或租金的,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每天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安翔公司依约进场施工。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7月2日进行结算,本次工程绥道公司尚欠安翔公司工程款411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绥道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安翔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8年7月2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6日,应支付的滞纳金为34524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照准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绥道公司立即向原告安翔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0元;2.判令被告绥道公司立即向原告安翔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滞纳金340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绥道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05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不能高于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承受的损失,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拉森钢板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6月1日,安翔公司与绥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绥道公司将位于××道内消防池基础维护的钢板桩分项工程发包给安翔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并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2.《钢板桩工程进度结算款》,证明项目完工后安翔公司与绥道建公司于2018年7月2日进行结算,绥道公司尚欠安翔公司工程款40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安翔公司与被告绥道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道内消防池基础维护的钢板桩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被告应于原告设备进场后支付20000元进场费,打完钢板桩后付清钢板桩工程款结算给原告,如被告不按时支付钢板桩工程款,原告有权拔桩,阻止被告下一道工序施工,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通知原告拔桩前3天付清余款;若因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应由违约方承担,拖欠工人工资或应付工程款或租金的,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每日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工。2018年7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500元。因被告拖欠该笔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拉森钢板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成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500元,另提供了《钢板桩工程进度结算款》,被告对工程款结算数额无异议,并确认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6日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滞纳金34020元,该滞纳金主张实际为违约金。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违约金不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应付款40500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最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该利率折算为年利率6.525%(4.35%+4.35%×50%),再上浮30%后折算的年利率为8.48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即年利率72%),已远远超过该8.483%的标准,故本院将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8.483%。被告应按调整后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违约金3951元(40500元×年利率8.483%×1.15年)。
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计算标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绥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安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0元;
二、限被告海南绥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海南安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95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南安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海南绥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符睿儒
速录员     刘紫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窗体顶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